(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普天热管技术推广应用研究所与大连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普天热管技术推广应用研究所,大连明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63号原告吴江市普天热管技术推广应用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水利局宿舍*****室。负责人凌云珍,该所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103号3层1号。法定代表人宗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普天热管技术推广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普天研究所)与被告大连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研究所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RRF60-Q燃气加热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2万元,并约定由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托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目前仍结欠原告货款4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5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普天研究所作为供方与被告明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明泰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RRF60-Q的燃气加热机组一套,总金额为12万元;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托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40%,调试验收后付50%,10%余款运行半年后付清;需方安装后由供方调试,质保期为一年(违规操作损坏收取材料费和人工、差旅费),以后长期跟踪服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返回,预付款到账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40%预付款48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燃气加热机组一套,并于当日对该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该设备运行正常,原告方调试人员曹桂军、被告负责人宗明签署调试售后服务维修单。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0378xxx、037xxx),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燃气加热机组,价税合计金额为12万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开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另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修理费,开票金额为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调试售后服务维修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剩余货款22000元未予以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维修费18000元,但未就设备维修之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明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普天热管技术推广应用研究所支付货款2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2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大连明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