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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建和与汪浩、杨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和,汪浩,杨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马建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浩,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杨玉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马建和诉被告汪浩、杨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汪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浩陆续给付了7600元利息(已在诉请的计息时间上作出折抵),对剩余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浩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均属实,已向原告付息7600元。被告杨玉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马建和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汪浩仅向马建和支付了利息76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经马建和催要后未予支付,遂成诉。另查明,汪浩与杨玉莲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汪浩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浩向原告马建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浩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汪浩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浩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7600元,原告诉请自2014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莲与被告汪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浩、杨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建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8元,由被告汪浩、杨玉莲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