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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昌浩,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才玉颖,系永丰朝鲜族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海英,系永丰朝鲜族乡财政组长。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文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永丰乡政府)诉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以下称新城煤矿)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才玉颖、刘海英,被告新城煤矿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常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乡政府诉称,因被告长期采煤导致原告辖区新城桥段塌陷,附近居民房屋沉陷被水淹造成损失。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有2013年4月8日、2014年3月20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与新城煤矿会议纪要确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修复新城桥并先行替被告垫付各种费用(包括测量费,被淹户赔偿款、房租,看水泵工资款,电费等),最后由被告承担。原告按会议纪要已垫付了各种款项,被告仅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费用,现仍欠原告298011.64元。现原告财政十分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垫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城煤矿辩称,原告组织测量活动支出测量费属政府行为与被告企业无关;原告给付沉陷区水淹户居民的房屋赔偿款及房租,2010年被告单位所属公司已对其给予房屋一次性重置赔偿并与其房屋住户有赔偿协议和承诺书,此费用再由被告承担没有理由;原告为受淹户居民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单位亦不予承担。同时,原告向我矿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书面文件中,双方当事人为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新城煤矿,原告永丰乡政府只是纪要相关内容的执行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单位采煤导致原告辖区部分区域地面塌陷,附近居民房屋沉陷被水淹,其居民多次向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几次主持召开由相关方面包括原告永丰乡政府和被告新城煤矿以及居民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议解决居民反映的问题,并制作了2013年4月8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和2014年3月20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新城煤矿联合会议纪要》文件,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双方在“联合会议纪要”盖章。按上述“纪要”文件内容,原告对受水淹户在2013年、2014年给予了赔偿和支付了房租,原告还支付了测量费、看水泵人工费、修水泵人工费、电费、伙食补助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和2014年3月20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新城煤矿联合会议纪要》两份文件,永丰乡政府支付相关费用凭证并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履行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履行的义务。按照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与新城煤矿以主体资格盖章的“联合会议纪要”文件,与合同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与新城煤矿,原告永丰乡政府仅是“联合会议纪要”文件内容的具体执行者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永丰乡政府以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新城煤矿履行按“联合会议纪要”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丰乡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伟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