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琪与梁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梁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甬宁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王琪,职工。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汝玲,职工。原告王琪与被告梁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忠良、被告梁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梁汝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及支付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每月300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汝玲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支付利息无意见,但目前无归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梁汝玲向原告王琪借款46500元,后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每月利息3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人梁汝玲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琪与被告梁汝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每月300元计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琪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梁汝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梁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