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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49号原告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1号宝文国际装饰广场B区2号楼第2层。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5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原告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龙公司于2013年10月将华冠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417号判决,判决华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云龙公司货款876564元,华冠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云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656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冠公司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云龙公司起诉称:云龙公司系一家从事绿色节能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高科技企业。2013年5月,云龙公司为华冠公司设计、建设了数控网络管理平台,工程完工后华冠公司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双方合作愉快,且华冠公司系北京市三绿工程示范项目实施单位,云龙公司向其提供产品有利于云龙公司LED灯的推广及提高社会知名度,另,华冠公司当时也承诺货到后立即付清款项,故当华冠公司向云龙公司批量订购8寸LED灯时,云龙公司同意按234元/套的价格售出。2013年5月29日,云龙公司按约将产品交由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华冠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收到产品,经现场点检后确认,收到235箱8寸LED灯,共计3746套。依约华冠公司应当场付清货款,但华冠公司称财务人员不在不能付款,并承诺一周内付清。华冠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后云龙公司多次催要,华冠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承诺十日内付清该批货款,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但其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云龙公司的货款876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4%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30680元),诉讼费由华冠公司承担。原告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通知、项目名单打印件,证明华冠公司系北京市三绿工程示范项目的实施单位,华冠公司为实施该示范项目从云龙公司购买本案争议8寸LED灯的事实。证据2、合肥华保物流托运单1张、收据1张,证明2013年5月29日云龙公司通过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将8寸LED灯托运,云龙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证据3、2013年6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云龙公司履行了向华冠公司交付8寸LED灯的义务,华冠公司确认收到云龙公司所供的8寸LED灯235箱,共计3746套,收货后华冠公司承诺收货后一周办完全部付款手续。证据4、2013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华冠公司确认曾于2013年6月1日向云龙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同时,华冠公司再次承诺十日内付清该批货款。被告华冠公司答辩称:一、华冠公司与云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冠公司系北京市商务委员会确定的2012年三绿工程示范项目企业,根据该工程安排,华冠公司与北京中节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环能公司)签订了购买LED灯的产品销售合同,其中,中节环能公司提供的LED灯具系云龙公司制造和供应,在进行上述业务洽谈时,云龙公司、中节环能公司共同与华冠公司进行了商谈,中节环能公司提供了其与云龙公司签订的《区域独家总代理合同》和授权书,云龙公司对中节环能公司的代理身份亦予认可,根据《区域独家总代理合同》的内容,云龙公司授权中节环能公司作为其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云龙公司无权在北京地区直接销售产品,故云龙公司称其向华冠公司销售灯具,与事实不符。华冠公司从未与云龙公司就LED灯具的销售签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二、云龙公司向华冠公司供应的货物系代中节环能公司交付的产品。中节环能公司为了履行与华冠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在与华冠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与云龙公司签订了数量、型号完全一致的购货合同,前两批灯具云龙公司正常供货,第三批货物供货前,因云龙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就利润问题产生争议,云龙公司迟迟不予发货,经华冠公司多次催促、协调,云龙公司将货物代中节环能公司发至华冠公司处,经华冠公司、云龙公司、中节环能公司三方共同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在产品无问题的情况下,由华冠公司催促中节环能公司向云龙公司付款。三、云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云龙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在云龙公司该批货物拆箱验收过程中,华冠公司发现货物与样品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云龙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中节环能公司均答复称云龙公司拒不解决,中节环能公司无奈另行采购其他厂家产品交给华冠公司。四、华冠公司已将95%的货款支付给了中节环能公司,只剩余5%的质保款项未付,中节环能公司也同意依据其与云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云龙公司支付货款,但因云龙公司的第三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否认与中节环能公司的代理关系,企图直接向华冠公司主张货款,才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中节环能公司因此未向其支付后续款项。综上,云龙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直接向中节环能公司主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4月17日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LED灯属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所签合同的标的物的一部分,云龙公司与华冠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授权书及2011年8月28日云龙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的区域独家总代理合同,证明中节环能公司为云龙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依据合同约定,云龙公司无权在北京地区进行销售。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华冠公司基于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将云龙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支付给了中节环能公司。证据4、物流托运单、短信打印件、灯具交货验收单,证明云龙公司将前两批货物直接交付给中节环能公司,中节环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3日将第一批货物、第二批货物交付给了华冠公司。证据5、工作联系函,证明云龙公司将8寸LED灯送至华冠公司处时,云龙公司、华冠公司及中节环能公司共同对货物进行签收。证据6、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之间往来的函件,证明云龙公司代中节环能公司供应的8寸LED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华冠公司发函催促中节环能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中节环能公司与华冠公司对于问题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证据7、关于第三批8寸筒灯的处理意见,证明云龙公司代中节环能公司供应的8寸LED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安装,中节环能公司与华冠公司对于问题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证据8、灯具交货验收单,证明因云龙公司送来的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安装,中节环能公司另选购同种规格的灯具送至华冠公司并验收。证据9、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证书,证明中节环能公司同华冠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华冠公司与云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10、云龙公司2013年6月3日所发的工作联系函,云龙公司承认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表示希望同华冠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云龙公司、华冠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证据10恰恰证明云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华冠公司送货时其认可云龙公司与华冠公司当时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证据11、中节环能公司与云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中节环能公司在与华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针对向华冠公司所供货物与云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与中节环能公司和华冠公司签订合同的供货产品一致,说明云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是代中节环能公司交付的。证据12、关于催促第三次及第二次部分筒灯交货的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底单,证明云龙公司未依约向中节环能公司供货,中节环能公司发函催促,要求其将货物送至华冠公司地址。证据13、关于催交合格产品的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底单,证明云龙公司向华冠公司交付的8寸筒灯出现质量问题,中节环能公司在华冠公司发函催促后向云龙公司发函质询并催交。证据14、关于终止《产品销售合同》的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底单,证明中节环能公司因云龙公司违约向其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证据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云龙公司向中节环能公司供货,2013年6月1日,王某与云龙公司张克交接货物后,便直接将货转交给了华冠公司,交接后张克随即拿出一张纸,王某在其上签名表示收到货物了,因当天天晚,第二天开箱验货,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向中节环能公司汇报后,按照公司的指示停止拆箱。证据16、北京首龙科技有限公司(中节环能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首龙科技有限公司)李金霞的证人证言,证明中节环能公司与云龙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没有中节环能公司允许云龙公司不能在北京销售任何产品,华冠公司负责销售、商务部分,技术性、生产问题由云龙公司负责。2013年3月,李金霞带云龙公司的张晓云、张克到华冠公司向文涛展示数控系统操作,2013年4月17日,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2013年4月25日,中节环能公司与云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对于灯具的种类、批次、数量完全约定一致,合同约定中节环能公司先支付给云龙公司60万元的货款,云龙公司发送所有的货物,中节环能公司收到货没有问题后,再支付其余的货款。中节环能公司预付了60万元货款,云龙公司也将前两批货物发送过来了,2013年6月初,云龙公司将货物发过来,由王某、张克及华冠公司三方签收,因为时间太晚,没有安装,第二天,中节环能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多次与云龙公司协商换货事宜,云龙公司不予理会,中节环能公司经过协调,华冠公司同意中节环能公司更换货物,之后中节环能公司向云龙公司发出函件,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另,2015年7月18日晨,华冠公司的王燕军给李金霞打电话称数控系统密码被张克改了,无法启动,而当天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专家组要来评审,问李金霞怎么办。李金霞将云龙公司之前给李金霞的一个演示版数控系统发给王燕军,让他试着是否能够启动。王燕军说不行,数控系统仍然无法启动。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冠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冠公司表示,华冠公司系北京市三绿工程示范项目实施单位,为此,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三批灯具,中节环能公司为了向华冠公司供货,其向云龙公司采购了三批同样的灯具。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华冠公司系北京市三绿工程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并不能证明华冠公司从云龙公司购买8寸LED灯具,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2,华冠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云龙公司委托合肥华保货运有限公司向华冠购物中心点运送LED灯具,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云龙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华冠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冠公司表示,证据3是因为收货时中节环能公司李金霞承诺如果货没有问题肯定能够保证给云龙公司货款,且收货时,中节环能公司王某在场并签字;证据4是华冠公司在云龙公司胁迫下无奈出具的。2013年7月17日,在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专家组对华冠公司进行评审前,云龙公司修改了其为华冠公司建设的数控网络管理平台的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无法启动,为了评审活动顺利进行,华冠公司无奈为云龙公司出具了证据4。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云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云龙公司认为,华冠公司的付款单据与合同的约定、实际收货时间前后不一致。因云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且证据1的内容反映了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购买灯具的合同及所取得灯具的依据及来源,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2,云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云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另,证据2反映了中节环能公司在与华冠公司签订灯具的购销合同时,系云龙公司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根据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中节环能公司代理地区的其他任何客户销售,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紧密关联,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七、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3,云龙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云龙公司表示,华冠公司未经云龙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云龙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他方,另,华冠公司尚未收到货物,便支付了95%的货款,与常理不符。云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且证据3能够证明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在当时确实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八、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4,云龙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与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11结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节环能公司为了履行其与华冠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与云龙公司签订了关于灯具的买卖合同,并从云龙公司收到了相应批次的货物,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4、11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九、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5,云龙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十、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6、7、8,云龙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6、7、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云龙公司所送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未确定云龙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并非主要争议焦点,故本院对云龙公司所送的货物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作评断。十一、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9,云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二、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0,云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三、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1,云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1与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结合,能够证明中节环能公司为了履行其与华冠公司签订的灯具买卖合同,与云龙公司签订了关于灯具的买卖合同。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11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十四、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14,云龙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14内容虽为中节环能公司催促云龙公司交货、催促交付合格产品等,但因快递底单信息现已无法查询,证据12-14本身无法证明中节环能公司确实将该三份函件向云龙公司寄出,故华冠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十五、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5,云龙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言不能对抗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与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11结合,能够证明云龙公司运送给华冠公司的灯具实际为云龙公司履行其与中节环能公司之间的灯具买卖合同。本院对王某发表的与此有关部分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他部分内容的证言,因不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不予评断。十六、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6,云龙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言不能对抗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并非本案的单一证据,其证言与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11、15结合,能够证明云龙公司运送给华冠公司的灯具实际为云龙公司履行其与中节环能公司之间的灯具买卖合同,中节环能公司与云龙公司因灯具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另,李金霞在2013年7月18日听到华冠公司王燕军向其表示云龙公司在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专家组到华冠公司评审前更改了华冠公司的数控系统密码,致使系统无法启动,王燕军为此向李金霞求助,系统仍然未能启动。本院对李金霞发表的与此有关部分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他部分内容的证言,因不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不予评断。关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自身情况,进行综合评断。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8日,云龙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区域独家总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云龙公司委任中节环能公司为北京地区销售其系列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云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中节环能公司代理地区的其他任何客户进行销售。在代理区域内,云龙公司不再在该区域设立第二家任何级别的代理或分销商,否则,云龙公司销售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中节环能公司所有,且中节环能公司有权要求云龙公司赔偿中节环能公司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该笔订单金额的2倍,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2013年4月17日,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为华冠公司向中节环能公司购买8寸(15W,磨砂灯罩)3746套、6寸(10W、磨砂灯罩)667套、60cm管灯(8W,磨砂管)2985套、120cm管灯(16W,磨砂管)1680套,合计合同总价款1577806元,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为华冠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0工作日,安装周期为货物到场后15天。2013年5月14日,华冠公司向中节环能公司预付了1554348.20元货款。中节环能公司为履行其与华冠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于2013年4月25日与云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中节环能公司购买云龙公司的灯具,购买灯具的序号、产品型号、数量与华冠公司、中节环能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的灯具的序号、产品型号、数量完全一致,标的物的交货地点为北京市,第一次发货数量全部管灯,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前,第二次发货数量2000套筒灯,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前,第三次发货数量为剩余全部筒灯,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前。合同签订后,云龙公司向中节环能公司李金霞寄出了两批次的灯具,中节环能公司将此两批灯具交付给了华冠公司。2013年5月29日,云龙公司在合肥华保物流办理托运手续,向张克(华冠购物中心店)发送235件LED灯具,收货方式为自提。2013年6月1日,华冠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今收到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寸筒灯贰佰叁拾伍箱,共计叁仟柒佰肆拾陆套。按照双方约定,该批次灯具在入我公司库后即办理付款手续,壹周之内办完全部付款手续。并承诺该批次灯具在没有接到贵公司收到货款通知之前不进行安装,如果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工作联系函上加盖了华冠公司的公章,并有云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克、中节环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及华冠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燕军的签名。2013年6月3日,华冠公司向中节环能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主要为“贵司于6月1日通过云龙公司直接发到我司良乡购物中心的第三批灯具(8寸筒灯235箱3746套),经现场拆箱检查发现由于设计及运输原因,大量产品灯罩出现脱落现象(灯罩采用胶粘方式),且本次产品与封样产品不符。现场贵司人员王某、张克与我司人员王燕军共同确认。请贵司尽快提供合格产品并按照合同工期按时完成施工工作,如工期耽误贵司要承担相关责任”。当日,中节环能公司签收了该份函件。此后,云龙公司并未再向中节环能公司或华冠公司发送灯具。2013年6月3日,云龙公司向华冠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今收到贵公司2013年5月30日给我公司发来的函件。来函中提到我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贵公司签订了LED节能灯合同一事(我公司从未看到过类似的合同)。特作如下说明:一、我公司在北京没有设立独立对外签订商务合同资格的办事机构。二、我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为避免误导,特及时复函。现有人冒名签订该份合同,希望贵公司及时收回冒名合同,并与我公司签订,质保应由我公司直接承负,不应该也不希望掺入中转环节。”2013年7月18日,华冠公司面临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专家组对其北京市三绿工程示范项目实施单位的评审之前,云龙公司为华冠公司建设的数控系统无法启动,华冠公司向中节环能公司李金霞求助,仍未能启动系统。在此情况下,华冠公司为云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2013年6月1日我公司购进贵公司八寸LED筒灯3746套作出的付款承诺,至今未能履行属我公司责任。现再次承诺十日内付清该批货款,否则由我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因灯具质量问题争议,中节环能公司未向云龙公司支付第三批灯具的款项。2014年11月17日,中节环能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首龙科技有限公司。另,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华冠公司与云龙公司此前签订过合同,由云龙公司为华冠公司设计、建设数控网络管理平台。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云龙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云龙公司应就其与华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云龙公司以及华冠公司先后两次向云龙公司出具承诺付款的函,但从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之间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中节环能公司随即与云龙公司之间签有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灯具的序号、产品型号、数量完全一致;依据中节环能公司与云龙公司之间的区域独家总代理合同,云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中节环能公司代理地区的其他任何客户进行销售;华冠公司与云龙公司之间并未签有关于灯具的买卖合同;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紧密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否认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能够证明华冠公司与云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冠公司收到本案争议的灯具系基于华冠公司与中节环能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云龙公司主张其与华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冠公司向其购买灯具的事实不能成立。云龙公司要求华冠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