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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87号原告邸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对于这门亲事本来就不同意,是父母做主促成的,婚后我们二人关系不好,婚后我在外打工,一起生活不足五个月。2013年8月15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结婚前,我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3万元。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我是勉强结婚的,婚后两人的关系不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推卸责任,因为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癫痫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或调解二人和好。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在原告家身患重病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均是靠娘家父母借款给被告看病,现被告仍在治疗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及负担被告治病的医疗费。第四,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五,请求法庭审查原告的立案时间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的送达时间,以确定是否符合再次起诉的法律要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考虑被告的病情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或调解二人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曾怀孕,但因身体原因于2013年3月中止妊娠。原告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款23000元(包括购置三金、嫁妆)。被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有电车一辆、被褥两套、被橱一个、电子表一块、暖壶三个、脸盆一个,以上均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12月31日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精神科进行门诊检查。原告邸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唐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已两年有余,现原告邸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刘某某执意不同意离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邸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