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常连与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小航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常连,陈小航,洪泽景湖生态旅游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连,居民。原审被告陈小航,居民。原审被告洪泽景湖生态旅游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常连及原审被告陈小航、洪泽景湖生态旅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98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常连诉称,2014年4月,被告九鼎公司承接被告景湖公司的景湖商务大厦A幢装饰工程,同年4月20日被告陈小航将该工程的粉刷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测算,被告陈小航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98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小航、九鼎公司给付工程款18.466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九鼎公司认为,被告九鼎公司住所地在高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九鼎公司没有和原告刘常连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与他人签订,双方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洪泽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为洪泽县宁淮高速洪泽出口西侧,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九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九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鼎公司上诉理由称,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九鼎公司与刘常连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陈小航之间也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洪泽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刘常连提供的其与陈小航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反映,双方就洪泽景湖商务大厦A幢粉刷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乙方(刘常连)自购施工所需主材、辅料,以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即只能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以一般管辖规定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应当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