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海弟与陈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弟,陈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吴海弟,经商。被告:陈周平。原告吴海弟为与被告陈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并约定二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保证于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陈周平向吴海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海弟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整),用于资金周转,二个月归还。陈周平,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6日,陈周平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9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