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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荣昌制衣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奉化市荣昌制衣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24号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潘志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荣昌制衣厂。投资人汪幸森。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荣昌制衣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荣昌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的包装产品,并承诺于收后货付款。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被告各种包装袋640680只,合计价款316447.98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然被告在收货后只付款195274元,尚余121173.9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21173.98元及该款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奉化市荣昌制衣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作单传真件23份,要求证明2012年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袋的情况。2、提货单30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定作的包装袋,具体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3、增值税发票15份、税务机关认证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双方交易金额合计316447.9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并认证抵扣的事实。4、银行电汇单7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付款195274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4月存在包装袋定作关系。原告按约发货并开具金额为31644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被告仅支付货款195274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定作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定作货物,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和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荣昌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火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21173.98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506.50元,由被告奉化市荣昌制衣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