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刑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志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86号罪犯张志宾,曾用名黄力宾,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荔法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张志宾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39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志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91号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五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张志宾一年狱内消费27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志宾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宾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其刑罚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及个人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霍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