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江某、庄某某诉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江某。原告庄某某,系原告江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江某甲。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号。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江某、庄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以下简称晒谷坪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曹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庄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告江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晒谷坪组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庄某某诉称:原告江某出生于被告处,因父亲江兴发于1993年不幸去世,留下弟妹及原告母亲4人相依为命。因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原告15岁就外出打工,赚钱供弟妹读书。原告因年幼无知,在外被一男人骗取感情,并非婚生育庄某某,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后庄某某经村组干部及全体组民同意,随原告落户被告处。2014年6月,因建设“来雁新城”征用被告300亩土地,被告组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原告家共5人,但有3人分得补偿款,两原告没有分��征地补偿款。按规定两原告应该分得20多万元,可被告未分给原告,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该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某、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及证明,证明两原告是晒谷坪组村民,具有晒谷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未婚,没有享受其他经济分配;3、土地款发放名单,证明征收土地款已发放给每位村民,表内没有两原告的名字,剥夺了原告的权益;4、唐承菊身份证、常住人��登记卡、分土地款银行凭证,证明唐承菊是被告村民并分了钱,其分款数额与土地款表内一致,印证了表内数据真实客观;5、信访转送单;6、信访回复函;证据5、6证明原告多次上访,但与组里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纠纷成因在被告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晒谷坪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籍资料只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一直未居住在本组,也未尽村民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是否结婚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原告江某没有结婚怎么会有原告庄某某。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唐承菊和原告是不同的个体,两人的户口是分开的,是不相关联的。证据5信访转送单上是三个人上访。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晒谷坪组辩称:一、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户口虽在本组,但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是:是否承包了该集体的土地并为其提供最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尽了集体义务,而原告未生活在本组,且未尽相应义务;三、女方外嫁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赔偿费用的分配)是经友谊管理处晒谷坪组村民大会决议的;四、分配方案是根据90%以上的村民意愿所决定的,法院应该支持村民自治。综上,原告未承包土地,未居住在本组,也未尽义务,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晒谷坪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关于“来雁新城”项目征地分配群众大会决议,证明经友谊管理处晒谷坪组村民大会决议决定女方外嫁,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赔偿费用的分配)。大会决议第二条规定,如女方嫁出后一直在丈夫家生活,实际上就是丈夫家的土地而不是娘家的土地为其提供基本生存保障,应该认定她是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江某户口虽挂在晒谷坪组,但未长期居住在该组,也未参加组里修路、修渠道、修塘、修坝等义务劳动;3、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计生证明,证明原告江某未参加友谊管理处计生方面的妇检和计划生育系统管理;4、友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未与晒谷坪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明原告未承包晒谷坪组土地进行农作,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江某没有居住在晒谷坪组,而是随外婆居住在衡南县;7、2014年晚稻种植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江某没有享受国家早、晚稻粮食补贴,更加说明江某未尽承包经营农村耕地的责任和义务;8、2010年12月1日晒谷坪群众大会,证明原告江某未在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费中分配费用;9、江常甫所写的合同,证明原告江某爷爷将人口田退回组里,且一直没有申请要回耕地;10、养老保险统计表及松木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江某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签字捺印的只有46人,而该组成员有206人,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恰好证明了原告是被告处组民,而修路、修渠道、修塘、修坝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妇检应该是妇女主任出具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也证明了原告系被告处组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证据6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7该统计表是以户为单位,唐承菊户已经名列其中,说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国家补贴。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剥夺了原告分配的权利。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养老保险是以户为单位,唐承菊户在其中,证明原告已名列其中。收据不是国家税务局及财政发放的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3、4、7、8、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未长期居住在被告组及未参加义务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父母均系被告组民,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分给的承包地。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但随外婆生活成长。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外出打工。1999年11月11日,原告爷爷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对被告按4人分给的田,要求5年不耕作。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庄姓��子产生感情,并非婚生下原告庄某某。2013年8月7日,庄某某随江某落户被告处。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及其他义务性劳动和妇检。2010年和2014年因城市建设征收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被告基于村民确定的分配该案,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02500元,其中2010年为2500元,2014年为100000元。该分配方案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和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不能享受本组一切待遇,只能作“空挂户”处理。被告以群众决定的分配方案为由而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到衡阳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石鼓区松木乡综治办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村民小组因土地补偿分配产生的争议系财产权纠纷,属私权范围,原、被告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平等主体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晒谷坪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目的是维持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而二原告能否参与诉争征地补偿费分配,关键在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成立,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二原告在被告晒谷坪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在被告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原始取得,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原告江某为了生计外出务工未在被告处长期生活属人之常情,不能以其外出打工而否定被告所有集体土地不是其生存基础,故二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辩称原告系“空挂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组民确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被告以该方案未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每人102500元分给二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共205000元,但二原告只主张200000元,故被告应分配给二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为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某、庄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松木乡友谊管理处晒谷坪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曹 姣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