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申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法生、李进梅等与徐法生、李进梅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法生,李进梅,徐增东,徐雷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申字第0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法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进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增东,1950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雷明。再审申请人徐法生、李进梅因与被申请人徐增东、徐雷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徐法生、李进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法生、李进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徐增东、徐雷明诉称,2013年4月15日,徐增东、徐雷明与徐法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徐法生将位于龙庙村何庄东2.61亩土地承包给徐增东、徐雷明经营。徐增东、徐雷明按约定向徐法生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和青苗费。2013年9月21日,徐增东、徐雷明在承包地上施工时,徐法生、李进梅无理阻止,给徐增东、徐雷明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合同,徐法生、李进梅赔偿徐增东、徐雷明经济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进梅辩称,李进梅未将上述土地承包给徐增东、徐雷明使用。徐增东、徐雷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徐法生签名或捺手印,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徐增东、徐雷明对徐法生、李进梅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徐法生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法生、李进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徐法生和徐增东、徐雷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其中一份土地为1.8亩(实际为1.76亩)的承包合同书,由徐法生捺手印;另一份土地为0.81亩的承包合同书,徐法生名字由徐山高代签,李进梅在徐法生的名字上捺手印。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龙庙村二组何庄东农户徐法生土地1.8亩租给徐雷明搞农业开发,土地租金按当年国家小麦保护价每亩1000斤计算,租金于每年10月5日前结清给农户,如超过10月6日农户有权终止合同,土地租期为10年,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如乙方(即徐增东、徐雷明)需继续使用,仍按此合同条款延续。因其中少部分土地建猪舍,需铺设水泥地面,为保证土地租期到期后能正常种植,特定每分地水泥地面交农户押金120元,待场地清理干净后交还,如徐增东中途停垮,到期不清理场地,影响种植,地面上的所有建筑归农户所有,押金停还。徐法生已领取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徐增东、徐雷明使用上述土地时,因遭徐法生、李进梅阻止而成讼。原审另查明,徐增东、徐雷明租赁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40.3亩土地用于开办龙庙振农高效农业合作社使用,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徐法生、李进梅与徐增东、徐雷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徐增东、徐雷明经营,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徐增东、徐雷明已向徐法生支付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用,徐法生、李进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增东、徐雷明要求徐法生、李进梅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徐增东、徐雷明要求徐法生、李进梅赔偿损失250000元,仅提供支付土地租金清单及自己书写的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进梅辩解其与徐法生未与徐增东、徐雷明签订合同,与徐法生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不符,徐法生认可其曾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及租金、青苗补偿费清单上捺手印,并领取相关费用,但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徐增东、徐雷明提供的合同,而徐法生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合同的证据,且李进梅在另案中曾以徐增东骗取徐法生在合同上签字,徐增东在土地上搞非法建设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撤回起诉,另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0.81亩土地合同上手印系李进梅所捺,故对李进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徐法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法生、李进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继续履行与徐增东、徐雷明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并不得妨碍徐增东、徐雷明合法经营;二、驳回徐增东、徐雷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法生、李进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徐增东、徐雷明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定程序向徐法生送达变更后的诉状,给予其必要的答辩期间。另外,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李进梅否认上述合同上的手印是其与徐法生所捺,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手印是否为李进梅、徐法生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2、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徐法生、李进梅并未与徐增东、徐雷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领取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3、即使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可知,2013年10月5日前如徐增东、徐雷明未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徐法生、李进梅有权将土地收回自行耕种。现徐法生、李进梅已将土地另行出租给案外人胡华军栽种苗木,客观上其与徐增东、徐雷明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徐增东、徐雷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法生、李进梅无权将土地另行出租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法生、李进梅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徐法生、李进梅与徐增东、徐雷明之间存在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徐增东、徐雷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在原审中历经多次庭审,徐增东、徐雷明要求徐法生、李进梅赔偿损失的数额多次发生变化,但始终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仅提交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且在最后一次庭审明确其要求徐法生、李进梅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5万元,但其并未当庭提交证据,且在之前的庭审中明确“在下一次开庭前将证据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亦已明确对之后提供的证据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徐法生、李进梅对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毋需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准备答辩意见。一审虽然在该程序上存在微小的瑕疵,但对于徐增东、徐雷明变更的诉讼请求也未予支持,并未影响到徐法生、李进梅的实体权利。关于徐法生、李进梅和徐增东、徐雷明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徐法生、李进梅否认其与徐增东、徐雷明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在原审中:1、徐法生认可其曾在土地承包合同及租金、青苗补偿费清单上按手印,并领取相关费用,徐法生虽否认徐增东、徐雷明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足以否认上述合同的其他证据;2、李进梅也在另案中以徐增东骗取徐法生在合同上签字、徐增东在土地上搞非法建设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虽后撤回起诉,说明李进梅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3、另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0.81亩土地合同上手印系李进梅所捺;4、二审中徐法生、李进梅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讼争的土地实际是租赁给徐法生、徐雷明使用的。故一审中虽有当事人提及对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指印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程序的启动实无必要。关于双方如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原审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原审判决向徐法生、李进梅送达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在上述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尚存纠纷的情况下,徐法生、李进梅以讼争土地与案外人发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0月30日调解结案。即使徐法生、李进梅与案外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因履行不能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法生、李进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徐法生、李进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一、一、二审程序错误。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接到变更后的诉状和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组织开庭,没有给申请人新的答辩期限,程序违法;2、申请人一审中对涉案关键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法庭不应当予以拒绝。申请人主张没有没有在租赁合同上按指印,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法庭没有允许,违反了对证据进行客观认定的原则。二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鉴定视而不见,存在程序错误。二、一、二审认定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确实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未谋面洽谈合同事宜;2、被申请人自己陈述是从当事人手中转租的土地,说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正在履行的租赁合同;3、认定徐法生已经实际领取被申请人租金和青苗费错误;4、被申请人所做的建猪舍工程未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同意,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办理相关的环保环评审批手续,说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先期违约;5、根据2013年4月15日和6月30日的合同约定,每年的10月5日先付次年租金后用地,而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租金,农户多次要求收回土地,且从事实上形成停垮,合同无履行的可能。被申请人徐增东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一审程序不存在错误,由于申请人提起其他诉讼又撤诉,导致本案中止半年,被申请人一审中共计变更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数额三次,一审多次开庭,最后以被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申请鉴定是由被申请人提出,并非申请人提出;3、申请人称没有签订合同不是事实,合同上的指印是申请人所按,租金和青苗费也是申请人所领,证据充分;4、被申请人的高效农业项目是经过县政府等相关部门审批的,由于申请人不让施工,导致被申请人至今项目不能实施。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徐法生、李进梅提供以下证据:1、出租农户首期收取租金、青苗费的签字明细(一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明申请人只收取首期1.76亩青苗费3203.2元,没有收取0.81亩的费用;2、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与沭阳县环保局执法大队石队长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农户举报被申请人建猪舍,2015年10日环保局执法大队去现场检查,并提出被申请人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18日,被申请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付农户租金,农户收回土地,被申请人先期违约;4、2013年4月15日、6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一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10月5日付农户租金,农户收回土地及证明已经出现合同中所称的停垮期两年二个月,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5、吴广法等农户2013年10月8日联合签名,证明被申请人不付农户租金,农户决定收回土地;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10月17日因被申请人不付租金,农户收回土地的现场。被申请人徐增东质证认为,1、领款的签字明细单是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证明申请人领取了第一年的租金和青苗费,0.81亩的租金交由孙建平支付给申请人了;2、对于环保局执法大队石队长的谈话录音,因为合同签订不久即发生矛盾,申请人不让建,养殖场没有建起来,因此环保局的环评手续无从办起;3、2013年10月17日的视频属实,是当时现场拍的,但之前的9月21日双方就发生矛盾,被申请人报警处理的,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4、2013年4月15日的合同已经被6月30日的合同取代,被申请人按照约定10月5日前付下一年租金,许多农户去被申请人家领取了,申请人因之前就发生矛盾没有去领取;且被申请人已经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使用时间应该到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施工无理;5、农户联合签名是2013年10月8日,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供,现在才提供,怀疑其真实性;6、照片也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问题。被申请人2013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因与其他人诉讼案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至2014年4月29日恢复审理。被申请人以案件拖延时间较长,致其损失扩大,多次变更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在一审五次庭审中四次变更,最后一次庭审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但仅提供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始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只第一次变更时通知申请人,其余几次未明确给予申请人答辩期间,但均在庭审中明确“在下一次开庭前将证据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明确对之后提供的证据不组织双方质证,被申请人也表示“如果我提供不出证据,这笔钱我不要了”。因被申请人对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庭也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因此,虽然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不足以提起再审。对于司法鉴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一审申请司法鉴定被拒绝,通过审查发现,一审中先由被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而非申请人申请,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鉴定,在最后一次庭审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时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故意拖延时间而拒绝。一审法院根据李进梅另案诉讼徐增东骗取徐法生在合同签字及徐增东在土地上非法建设,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撤回起诉,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合同上手印系李进梅所按,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如如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问题。一、二审期间,申请人一直主张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领取租金及青苗费,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出租农户首期收取租金、青苗费的签字明细和两份合同及陈述,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也承认领取了租金及青苗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5日前付下一年的租金,存在违约为由主张已收回土地另租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期间,有证人证实2013年9月份申请人阻止被申请人使用土地,被申请人报警处理,村委会参与调解,被申请人愿意提前支付下一年租金,申请人不同意接收。同时,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人在明知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造成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法生、李进梅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法生、李进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