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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建荣,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孩子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协商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恋爱时间、办理结婚证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偶有争吵但并不严重,其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间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就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