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刘志雄、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清海,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被告刘志雄,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峰、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雄、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志雄、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华荣公司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洛阳市高层人才公寓楼所需混凝土。从2003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洛阳华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承建的高层人才公寓楼、王城广场、邮政广场、宝龙广场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值5126188.29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付款4571855.02元,欠款554333.27元。双方对混凝土数量、质量、价格都确认无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工��有限公司是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4333.27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雄辩称:首先,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之前成立的公司在其所称的清算程序中没有通知刘志雄参与清算程序,弄清其所称的债权债务与刘志雄是否有关联性,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刘志雄清偿本案所称的债务;第二,刘志雄在与二原告成立公司的业务中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基于合同支付给华荣公司款项的均是刘志雄所在的单位,二原告起诉刘志雄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刘志雄的起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二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华荣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注销时,也未通知被告三建公司,华荣公司没有通知债务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四,被告三建公司不是诉状中所列项目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双方也没有就起诉状中所列混凝土数量质量价格予以确认过。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03年12月1日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签订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合同单一份内容为: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承建的洛阳市高层人才公寓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生产单位栏盖章,委托代理人王波在合同上签字;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03项��部在订货单位栏盖章,委托代理人刘志雄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系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志雄系职务行为,也没有向被告刘志雄个人主张过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即原告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12月1日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签订的洛阳华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合同单,该合同单的订货单位非本案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志雄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智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