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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梁山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忠祥。上诉人徐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梁山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天丰公司)在梁山县水浒文化广场参加车展。原告徐某甲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安排在车展现场从事维护工种。工作过程中,原告徐某甲擅自进入车展现场附近的水浒大酒店的施工工地内,不慎跌入电梯井内,致使右脚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6648.90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济宁详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10000元,误工期限240天,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徐某乙护理,二人均系梁山县拳铺镇西王村村民。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某甲已经年满16周岁且已参加劳动,根据其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知情。原告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现场,非因工作事由进入水浒大酒店施工工地,并导致自身伤害的发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0%为宜。被告梁山天丰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安排原告在梁山县文化广场从事雇佣活动,且导致原告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梁山天丰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20%为宜。原告徐某甲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6648.9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249.90元,其中被告梁山天丰公司应予承担的责任为20649.98元,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原告徐某甲主张的其他数额部分,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山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649.98元;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非因工作事由进入水浒酒店施工工地而导致伤害发生是错误的。事发前,其作为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在车展现场从事汽车维护工作,因工作场地没有公共厕所,其只能在附近的水浒酒店施工现场解决生理需求,上厕所时不慎摔伤,应该视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判令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认定损失数额的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山天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在车展期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进入与车展毫无关系的水浒大酒店施工工地,无视“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摔入电梯井内,造成身体伤害。上诉人强调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因正常的生理需求而离开工作岗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车展地点在梁山水浒文化广场,该广场建有公共厕所,且可以满足多人同时使用。上诉人辩称车展地点没有公共厕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受伤后及被送往医院诊治期间,一直没有提出上厕所的要求,其辩解上厕所时被摔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徐某甲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分担是否适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甲受伤时虽在其为被上诉人梁山天丰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但因其工作期间擅离工作现场、超出劳务授权范围进入水浒大酒店施工工地内摔伤,且未尽到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摔伤的后果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徐某甲辩解提供劳务的广场没有厕所、其在去工地解决生理需求期间摔伤,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徐某甲的过错程度,判令其自行承担80%的损害责任并未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