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黎敬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黎敬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法定代表人杨正茂,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人韦继享,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黎敬英。特别授权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诉被告黎敬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函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下属的马鞍山分厂一工区从事井下采矿出方工工作,2011年9月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初步诊断被告为“矽肺(未行职业病诊断)”。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同年6月10日仲裁委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9月请假回家,原告核查单位员工工资单,发现被告名字最后一次出现在工资单中时间是2011年7月,2011年8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应当视为其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应当为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2011年9月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证明,证明被告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下属马鞍山分厂一工区从事井下采矿出方工工作,2011年9月离开工作岗位至今;2、黎敬英2011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单,证明在2011年6月至9月4个月的工资单中被告的名字最后一次出现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那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至2011年7月止;3、黎敬英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诉称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9月请假回家,那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2011年9月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从2004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1、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在原告芒场井下做出方工;2、原告从来没有组织被告做任何职业病检查;3、被告因患病无法工作而回家治疗;4、原告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5、原、被告之间依法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被告已经通过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劳动合同法第14条、劳动法第29条相关规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存续至今。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明2份;3、疾病诊断证明书;4、上岗证。证据2-4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参考。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黎敬英到原告拉么矿马鞍山分厂一工区从事井下出方工,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岗证》(编号:A194)。2011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单位没有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广西工人医院诊断为“尘肺(未行职业病诊断)”。2015年6月10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丹劳人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黎敬英与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自2004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委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9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拉么矿与被告黎敬英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黎敬英在原告单位工作,对上述时间段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9月至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黎敬英于2011年9月离开原告单位,现在无证据证明其离开原告单位是原告单位威逼或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致,而是其自行离开,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拉么矿与黎敬英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当确认为:2004年1月日至2011年8月。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丹县车河镇拉么综合选矿总厂与被告黎敬英自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黎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函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诗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