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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康玉霞诉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霞,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康玉霞,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原告康玉霞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8%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6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李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被告李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康玉霞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226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康玉霞与被告李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