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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众信时代公司与南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众信时代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众信时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时代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本院在执行众信时代公司与南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南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