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敖道醒诉卢二东、杨苏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道醒,卢二东,杨苏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41号原告:敖道醒,男,。委托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二东,。被告:杨苏体,。原告敖道醒诉被告卢二东、杨苏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道醒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被告杨苏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道醒诉称:原告是经营海产品生意的,两被告是夫妻,从事虾围等生产经营。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称位于阳江市闸坡镇顺岸码头即水产交易所背后的一幢四层房屋属于其所有,并把该幢房屋的首层和四层的两个房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海产品生意,被告同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该10万元的利息抵顶租金,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屋合约》为凭;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以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原告的水电费;2011年9月28日,两被告以做虾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1月6日,两被告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其愿意把位于阳江市闸坡镇顺岸码头的一幢四层房屋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2013年10月14日上述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遵守承诺把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否则,其应及时偿还68万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只能继续租赁上述房屋进行经营,以租金抵减部分利息损失。2014年11月份,原告接到江城区人民法院发来的黄爱兰起诉原告和被告杨苏体的起诉状才得知上述租赁的房屋不属于两被告所有,原来两被告为了达到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故意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原告为了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卢二东、杨苏体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04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二东没有答辩。被告杨苏体辩称:我方确实向被告借款680000元,但不是分6次,而是分17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0万元约定了利息,其余58万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座落于阳江市闸坡镇北环大道边的房屋的权属人为黄爱兰。黄爱兰委托被告杨苏体管理该房屋。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杨苏体(作为甲方)与原告敖道醒(作为乙方)签订《租屋合约》,将该屋的首层及四楼的两个房间租给被告。该合约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阳江市闸坡镇顺岸码头(即水产交易所背后)的一幢四层钢筋水泥框架结构的房屋首层做海产品生意,四楼的两个房间做住宿用;该屋首层和四楼两个房间内、外安装有水表、电表(总表)及水、电分表,供水,供电,照明设备齐全,排水,排污系统配套完善;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租期为叁年,即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因甲方需要资金周转,向敖道醒(即乙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的首层和四楼两个房间的租金为甲方付给乙方借款的利息(即叁年的租金,借用期限为叁年,即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租期满后不用续租,甲方无条件将借款壹拾万元归还给乙方。后被告卢二东、杨苏体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卢二东、杨苏体因需资金周转,特向敖道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即50000元),利息用来支付每月的水电费。借款人:卢二东、杨苏体”。同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闸坡镇红星二巷7号卢二东、杨苏体因做虾围生意需向敖道醒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即100000元),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即每月两仟元正(即2000元正)。借款人:卢二东、杨苏体”。2012年11月6日,被告卢二东、杨苏体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敖道醒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即200000元正)。借款人:卢二东、杨苏体”。2013年2月1日,被告卢二东、杨苏体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卢二东、杨苏体借到敖道醒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卢二东、杨苏体”。同年3月16日,被告卢二东、杨苏体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卢二东、杨苏体因需要资金周转借到敖道醒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卢二东、杨苏体”。以上6单借款合计68万元,经原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与(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22号案的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作出(2015)阳城法闸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杨苏体(作为甲方)与原告敖道醒(作为乙方)签订《租屋合约》中约定的借款10万元,已经(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屋合约、借据、户籍证明、(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5份“借据”以及《租屋合约》予以证实,借款总额6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款中的10万元(即《租屋合约》中载明的10万元)已在本院(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222号案中处理完毕,本案不能重复处理,故本案应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数额为58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1年8月23日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每月利息抵顶原告的每月水电费,具体利息多少也不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笔借款共43万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述43万元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二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二东、杨苏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4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敖道醒;二、驳回原告敖道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3元,由原告敖道醒负担1803元,被告卢二东、杨苏体负担1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两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国德人民陪审员 梁孔成人民陪审员 林诗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小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