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2001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9月16日因嫖娼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光华苑北门前地段时,与胡某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郁某、杨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0)门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证明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