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辛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辛某。委托代理人:谢文益,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福庄。委托代理人:裴林燕,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文益、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福庄、裴林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原告生孩子期间大出血需要被告签字,被告却一再躲避,经大夫劝说,被告才勉强签字。由于生孩子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在住院期间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至今原告身体不能恢复。孩子出生后由于身体原因在石家庄儿童医院住院20多天,被告却只去过一次,其余时间均由原告照顾。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二、××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病例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周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每年6821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遇到有××或其它意外情况其费用共同承担。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及购三金款7679元,共计67679元。四、共同承担给原告及婚生子看病由被告父母垫资款7500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37500元。五、原告陪嫁物品被褥四套及小物品、生活日用品归原告所有,自行取走。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个,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证据二、原告写给被告的公开信,用以证明原告预谋已久和被告离婚,充分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心中已经没有了地位,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了感情。同时证明原告自己说不要孩子及感情已破裂。证据三、孩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及住院费情况。证据四、孩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孩子出生住院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五、孩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孩子出生住院病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六、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生孩子住院及费用情况。证据七、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生孩子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八、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生孩子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九、××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证据十、××住院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情况。证据十一、××病人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十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十三、申报资料收取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在医保中心收取资料情况。证据十四、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孩子住院病情及费用情况。证据十五、河北省儿童医院费用详单,用以证明孩子住院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十六、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病例,用以证明孩子病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十七、龙胜商贸销售单,用以证明孩子自出生吃奶粉及购奶粉费用明细。证据十八、工商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原告在四院住院费用及医保报销情况。证据十九、周福庄借魏文生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父亲周福庄为给原告及孩子出生看病借款情况。证据二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魏文生所借款的来向情况。证据二十一、魏文生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债权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十二、衡水百货大楼销货单,用以证明订婚时原告要的三金及价格。证据二十三、衡水五交化公司销货发票,证明空调等电器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婚姻关系登记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病例,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病例不全,且均为后补的。本庭认为该证据虽为后补的,但与被告提交的该几页证据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写给被告的公开信,原告认可该证据为离婚而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十六,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抚养孩子的依据,但该证据为实际发生后在医院开具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七,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八,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九到证据二十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当事人为原、被告,但借款人为周福庄,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庭对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二和证据二十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可有其物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辛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乙,孩子系早产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被告提出的挂式空调两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踏浪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为被告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婚后购买,本院认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方便使用及便于执行,挂式空调两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踏浪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其父母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返还彩礼59000元,红包3000元,被告认可49000元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彩礼数额较大,且被告为其孩子看病花费较大,本院认为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2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三金系结婚时赠予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以及孩子看病花费的费用,因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而且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为孩子看病,其父亲周福庄向亲戚借款的情况,因周福庄本非案当事人,借款及用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辛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原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被告应予协助;三、原告辛某的陪嫁物品:六床被子、两个毛毯、大小褥子各一个、床罩一个、枕头一对、枕巾一对、小镜子一对、戴尔手提电脑一台、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项链一对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挂式空调两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踏浪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给付原告辛某共同财产折款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接清。四、原告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周某甲彩礼款2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乃坡审判员宋铁利人民陪审员冀国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