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辉与益阳市园林绿化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益阳市园林绿化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辉,男。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处,住所地益阳市裴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光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原告王辉与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辉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益阳市园林绿化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辉负担。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