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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生龙与魏庆童、魏义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庆童,魏义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童,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魏义松,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占华,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与被告魏义松系表亲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层。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庆童、魏义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黄小俊,被告魏庆童,被告魏义松的委托代理人方占华,被告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被告魏庆童驾驶魏义松所有的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鹤毛社区下洼自然村往鹤毛老粮站方向行驶,行至鹤毛社区上洼自然村小桥处时,车辆滑至坎下,路过村民张某某帮忙抬扶,被正在倒车行驶的皖ASD5**号车辆左前轮将其左手搅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4)第00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庆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当事各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药费15785元、护理费7230元(60天×120.50元/天)、误工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2703元,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魏庆童辩称:对原告讲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15494.5元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判决。魏义松辩称:依法处理。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请求过高;医药费15785元,被告魏庆童已经支付15494.50元,在已获赔偿的情况下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其他质证时说明。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魏庆童、魏义松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魏庆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合法上路行驶,且该车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庆童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和病假证明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五、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六份)和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15494.50元及出院后支付医药费290.50元,合计医药费15785元。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600元。七、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指部分缺失达X(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伤情鉴定费1300元。八、安徽省庐江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计五份和无为县鹤毛乡鹤毛社区居民委员会、无为县国土资源局鹤毛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张某某的建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押运员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魏庆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魏义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交通费认为过高,应以600元为宜;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魏庆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庆童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5494.50元;对魏庆童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对魏庆童提供的证据,魏义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对魏庆童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与魏庆童之间的事不清楚。魏义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上记载信息虽属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八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在鹤毛乡鹤毛街道建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审查,交通费乃原告在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以部分采信;另本院对魏庆童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5785元(15494.50+290.50元),其中15494.50元医药费系魏庆童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10分,魏庆童驾驶魏义松所有的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鹤毛社区下洼自然村往鹤毛老粮站方向行驶,行至鹤毛社区上洼自然村小桥处时,车辆滑至坎下,路过村民张某某帮忙抬扶,被正在倒车行驶的皖ASD5**号车辆左前轮将其左手搅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无公交认字(2014)第00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庆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伤后于当日入住芜湖手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脱套型完全离断,2、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2、指导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张某某的伤情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左手食指部分缺失达X(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另查明,张某某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无为县鹤毛乡鹤毛街道拥有住房,居住已有11年时间;自2013年1月份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张某某在安徽省庐江县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再查明,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魏义松,魏庆童系事故发生时借用魏义松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魏庆童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5494.5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经济水准,对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一、对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医药费15785元(魏庆童垫付医药费15494.50元+2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按120.50元/天标准计算为7230元,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根据本地区请护工收入标准按120.50元/天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4.3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258元(60天×104.3元/天);三、原告已举证证明因本起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0元/天,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费时间为152天,但根据鉴定结论已评定休息期为120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四、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后又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等事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达11年之久,并拥有住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六、本次交通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七、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鉴定费系查明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300元;据此,本院对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认定为947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庆童乃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根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张某某所受到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魏义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经审理无证据证明魏义松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张某某要求魏义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皖ASD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魏庆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94731元,应由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84736元(医疗费用限额为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625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药费86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9995元,由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张某某赔偿。另庭审中,魏庆童请求将垫付的医药费一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张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魏庆童垫付的医疗费15494.50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84736元(其中魏庆童垫付医疗费为15494.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人民币999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魏庆童负担87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 旭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