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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保东、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长安铁塔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铁塔公司。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2日11时左右,周某在长安铁塔公司车间工作时,右脚被滑落的角钢砸伤,致右脚骨折。后长安铁塔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6日对周某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月23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5月,周某依据长安铁塔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确定的缴费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周某以长安铁塔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存在差额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5000元,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针对长安铁塔公司关于周某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周某申请证人孙某、乔某出庭作证,证人均称周某等多人于2012年9月、2013年7月、2014年春节前后多次到长安铁塔公司主张伤残补助金差额赔偿事宜,长安铁塔公司人员答复称须请示上级领导,让等待。其中,证人孙某陈述称:2012年9月份、2013年7月份,周某在内的七八个人到长安铁塔公司,找公司相关负责人主张赔偿事宜。2012年9月份、2013年7月份到长安铁塔公司要求赔偿时,均提到“前面有一批起诉到法院的,他们都赔了,为什么他们有我们没有”。证人乔某陈述称:证人于2012年9月份与周某、孙某在内的七八个人到长安铁塔公司找相关负责人要求赔偿事宜,2013年7月份到长安铁塔公司主张权利时,与证人同去的除了第一次的人外,还有孟凡亮、张为茂等人,总共十五六个人。另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1日周某起诉前,法院仅在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刘焕东、马连玉等21人诉长安铁塔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的劳动争议案件,该21件案件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2日达到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2年5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因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依据长安铁塔公司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工资确定的数额,与周某的实际月工资存在差距,故周某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即应知道其支取的数额与实际应得的数额存在差距,其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周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其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开始计算一年。周某主张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到长安铁塔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的证言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且证人孙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周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出庭作证的孙某、乔某的证人证言及王国宝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及2013年7月,上诉人曾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及民事赔偿问题找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证人陈述的时间、到被上诉人公司找的人员等都完全一致,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及2013年7月等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协商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安铁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并非仅考虑职工工资,还涉及国家确定的费率档次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的缴费费率问题,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存在差额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已于2012年5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该数额系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而确定的,上诉人主张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赔偿事宜,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在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亦存在工伤纠纷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未予确认,并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