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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买卖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为牟取利润,在其经营的位于廉江市的杂货店内销售气枪铅弹。2014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向特情飞虎队员钟某乙出售一小盒气枪铅弹,得款5元人民币。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守在不远处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罗某甲经营的日杂店内查获气枪铅弹共16盒,合计990发。经鉴定,被扣缴的990发子弹,均是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对作案现场、扣押物品的指认;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弹药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990发气枪铅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