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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慧青与张朝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青,张朝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慧青,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丰,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慧青诉被告张朝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青诉称:2007年9月1日,张慧青和张朝丰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张慧青包工包料为张朝丰家建两间两层住房,建房款为70300元。张慧青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张朝丰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张朝丰欠张慧青建房款6960元,约定当年年底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本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张朝丰支付建房款69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张朝丰未作答辩。张慧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慧青与张朝丰之间对涉案房屋建设标准、建房款有明确约定。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慧青承建,其有权主张建房款。3、张朝丰出具的欠条。证明张朝丰欠张慧青建房款696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张朝丰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张慧青提交的主要证据认证如下:张慧青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张朝丰欠张慧青建房款696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日,程向金作为张慧青的工程代表与张朝丰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张慧青在固镇县连城镇澥河村前店组水泥路北侧为张朝丰建造一套两间两层的房屋,包工包料建房款为70300元。张慧青按约定将房屋建好后已交付使用,张朝丰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张朝丰尚欠张慧青建房款696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张朝丰于当日向张慧青出具了包括上述内容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慧青催要,张朝丰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张慧青与张朝丰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内容。张慧青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房、交房义务,张朝丰理应支付建房款。张朝丰未按期支付建房款,存在违约。张慧青有权要求张朝丰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且张慧青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张慧青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青建房款69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朝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