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街”,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汉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韦某某在大新县榄圩乡先力村小偶屯往农捌屯路上的一个叫“牛屎坳”的地方,将赵某甲正在驾驶的农用车拦下,梁某某持刀威胁坐在副驾驶室内的赵某乙交出财物,赵某乙称身上没有钱,就被梁某某动手打了脸部几下,赵某乙被迫向同车的马某借了500元钱,交给了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在大新县榄圩乡先力村小偶屯往农捌屯村道的一个叫“牛屎坳”路段,将赵某甲正在驾驶的农用车拦下,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威胁坐在驾驶室内的赵某乙交出财物,赵某乙称身上没有钱,被告人梁某某便动手打了赵某乙脸部几下,赵某乙被迫向同车的马某借了5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参加打架,于2015年3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马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大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犯意并亲自动手持刀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退还被害人赵宣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赵继锋人民陪审员韦宣荣人民陪审员赵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