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曾用名王雪君),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涛与被告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其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王雪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当日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王雪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当日通过工行泰安财源支行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涛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用期一个月,定于2015年5月5日还。借款人:王雪2015还4月5日。”,被告同时在名字上捺印。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工行付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雪向原告王涛借款32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间应从借款期限之次日即2015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