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异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称,(2015)葫执字第0003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土地及地上房产虽然由异议人使用,但产权不是异议人。产权人是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查封的设备有的不存在,有的是异议人由南京租赁公司租赁来的。综上,查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葫执字第0003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在执行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与合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葫执字第0003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合众公司所有的房屋:1号工房、2号工房、3号工房、4号工房、5号工房、6号工房、7号工房、8号工房、9号工房、10号工房、11号工房、12号工房、13号工房、办公楼、彩板房、车棚;查封使用厂房占用土地21271.95平方米;查封使用厂房占用土地上的其他建筑设施;查封厂房内机器设备(母线槽、6号车间拉线机、13号车间气管、自动拉拨机yBJ24-1、yBJ50-1、包覆机组、直进拉丝机1200-7、进拉丝机800-7、倒立式拉丝机1200、倒立式丝机800-2、检测平台、废料箱、仓库货架、5吨叉车CpC50-RXC24、退火机17台、退火镀锌机2台、小拉机JCJX-B320计5台、小拉机JCJX-B24A计41台、汇流排校平机、汇流排加工机)。本院认为,异议人合众公司提出查封的土地及地上房产虽然由异议人使用,但产权不是异议人。产权人是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查封的设备有的不存在,有的是异议人由南京租赁公司租赁来的的异议请求。经审查,该异议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由被查封物的实际所有人即案外人提出异议。故合众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合众凯达新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志远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