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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71号原告: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原告巫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范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4月18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生育女孩范某乙,2011年6月25日生育女孩范某丙,2013年正月初一生育男孩范某戊。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沟通。特别是在2013年间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矛盾更加剧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范某戍,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们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从2008年开始我们一直在罗城株潭两地做生意,我把经济权都交给原告。我们的生意都还可以,从2008年到2013年盈利了30万元,但这些钱都在原告的手上。从孩子和经济这两方面来看,可以证明我们是有感情的。原告诉称我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下半年月份相识,2007年4月18日双方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0日生育女孩范某乙,2011年6月25日生育女孩范某丙,2013年正月初一生育了男孩范某戊。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