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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明红、孙明静等与孙明鳌、孙磊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孙明红。原告孙明静。原告奚蔚。原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静。原告曹健。委托代理人曹一民。被告孙明鳌。被告孙磊云。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逸卿。委托代理人陈新。原告孙明红、孙明静、奚蔚、王某某、杨某某、曹健与被告孙明鳌、孙磊云、孙逸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红、奚蔚,原告孙明静暨原告奚蔚、王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曹健的委托代理人曹一民,被告孙明鳌、孙磊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瑜,被告孙逸卿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红、孙明静、奚蔚、王某某、杨某某、曹健诉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孙明鳌、孙磊云得七分之二(包括为外地兄弟保管七分之一),其他每家得七分之一。征收协议签订后,孙明鳌、孙磊云拒绝配合履行调解协议,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得到履行,而原告均有权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孙明红分得七分之一,孙明静和奚蔚共分得七分之一,王某某和杨某某共分得七分之一,曹健分得七分之一,所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孙明红分得七分之一,曹健分得七分之一,孙明静和奚蔚分得七分之二,王某某和杨某某分得七分之二。原告份额相比购房款不足的自行补足,多余份额的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被告孙明鳌、孙磊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征收安置对象应该是无房户。有些原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被安置对象,依法并不能分割征收利益。调解协议分割了不能处分的财产,违返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当事人就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协商过,但并未达成一致。两套产权调换房屋都是孙磊云选定的,应该由孙磊云分得,不同意和原告共有。被告孙逸卿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应该按照调解协议来履行。孙逸卿应得七分之一的征收利益,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不要求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经审理查明,孙明静、孙明红、孙明鳌与案外人孙甲、孙乙、孙丙、孙丁为兄弟姐妹关系,都是韩某某的子女;孙磊云是孙明鳌的女儿;奚蔚是孙明静的女儿;王某某是孙乙的女儿,杨某某是王某某的儿子;曹健是孙甲的儿子;孙逸卿是孙丁的儿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韩某某,由其一人长期实际居住。韩某某于2008年去世后,房屋被用于出租。系争房屋内有户籍9人,即本案原、被告,均在本市另有住所居住。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3月21日,孙明鳌、孙磊云、孙逸卿、孙明红、孙明静、奚蔚及曹健的代理人曹一民、王某某的代理人孙乙在上海市虹口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含各类奖励补贴)平均分七份,由孙明静、奚蔚分得七分之一,孙明红分得七分之一、王某某、杨某某分得七分之一、曹健分得七分之一、孙明鳌、孙磊云分得七分之二、孙逸卿分得七分之一。该协议对产权调换房屋如何分配未作约定。2014年4月16日,孙明鳌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64,170.68元,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XXXX室;奖励补贴合计500,081.86元,结算单发放费用275,239.49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498,575.49元在征收单位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均为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禁止公房同住人之外的当事人经合意参与公房征收利益的分配,况且系争房屋除承租人韩某某长期居住外并无其他同住人。故被告孙明鳌、孙磊云关于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据此征收补偿款应由孙明鳌、孙磊云分得七分之二计582,712.14元,其余每家分得七分之一计291,356.07元。调解协议中对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权并无约定。鉴于当事人均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但均未实际居住,故对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应享有平等的权益,孙明鳌、孙磊云并不能因房屋由其选定就获得优先权。现除孙逸卿主张分得货币外,其余当事人均主张分得房屋,应予支持。综合考量各方家庭人员结构、征收款份额的约定分配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孙明鳌、孙磊云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孙明静、奚蔚、孙明红、王某某、杨某某、曹健分得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由四个家庭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孙明鳌、孙磊云表示其家庭所得产权调换房屋归孙磊云取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孙磊云家庭所得征收款份额低于其购房款,应由分得房屋的孙磊云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现金补足;四个原告家庭所得份额高于其购房款,还可分得货币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告孙明红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孙明静、奚蔚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原告曹健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二、徐泾北(华新拓展)基地XXXXX地块XXX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告孙磊云分得;三、购房后剩余的征收货币补偿款,由被告孙逸卿分得291,356.07元,由原告孙明红分得51,804.85元,原告孙明静、奚蔚分得51,804.85元,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分得51,804.85元,原告曹健分得51,804.85元;四、被告孙磊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明红27,406.59元,支付原告孙明静、奚蔚27,406.59元,支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27,406.59元,支付原告曹健27,406.5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15.90元,减半收取11,557.95元,由原告孙明红、孙明静、奚蔚、王某某、杨某某、曹健负担1,557.95元,被告孙明鳌、孙磊云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