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蔡兰芳与吴谦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蔡兰芳。委托代理人蒋斌,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谦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兰芳诉被告吴谦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吴谦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兰芳诉称:2014年4月6日9时3分许,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龙阳纺织门口地段,吴谦宁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导致她跌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05.64元、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6368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3619.64元,扣除吴谦宁垫付25000元,赔偿标的为118619.6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谦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共垫付了25000元,他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需要核实保险单原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原件及事故驾驶员驾驶证原件,以核实投保情况及查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蔡兰芳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他公司到场监督,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暂不认可,请求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时间待他公司审查核实原告影像材料后决定是否认可;3、原告已满58周岁,已达退休年龄,诉请误工费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及误工期限内银行工资转账发放记录予以证明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无法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过长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鉴定参照的条款,原告误工期以120天、护理期以60天为宜;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商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即“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他公司要求法庭酌定扣除20%非医保费用或者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超医保费用进行审核鉴定;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应按3000元计算;6、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他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核实投保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依法依约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9时3分许,吴谦宁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蔡兰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导致蔡兰芳跌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谦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兰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兰芳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蔡兰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吴谦宁已垫付蔡兰芳25000元。蔡兰芳为主张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盖有江阴龙阳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原件5份,该表上蔡兰芳每月工资为2600-2800元之间,并均有签名。审理中,本院通知蔡兰芳到庭,并为其制作谈话笔录1份,蔡兰芳称:她是有社保的,出事前两天没有去上班,之前一直在私人厂里干活的,厂里没有营业执照;厂里每个月发1000元生活费,剩下的过年放假前发,每个月领1000元不用签字,工资表上的名字不是她签的;工资发放表是会计给她的,发了钱就给她们的,每个月都给。后蔡兰芳又称:不知道工资发放表是谁给她的,什么时候给的;请假不扣钱,加班1小时10块钱,年底有年度奖,跟单位不签合同;蔡兰芳在本院询问其工资表是哪里来的,蔡兰芳又改口称是她老公去拿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工资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谦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兰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蔡兰芳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吴谦宁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蔡兰芳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蔡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蔡兰芳共花费医疗费42247.14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扣除伙食费441.50元,医疗费为41805.64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蔡兰芳仅主张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辩称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兰芳住院8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蔡兰芳主张误工费16368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蔡兰芳对该工资单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其陈述之前一直在私人厂里干活的,厂里没有营业执照,工资每个月领1000元,不用签字,她没有签过字。但其提供的工资单上盖章单位为江阴龙阳纺织有限公司,每月工资在2600-2800元之间,工资表上有其签名。另外,工资发放表应系由公司保存或财务做账使用,蔡兰芳陈述公司会计每个月发放工资后都要给其工资发放表原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蔡兰芳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且蔡兰芳已达退休年龄,其自述有社保退休工资。故蔡兰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赔偿金:经鉴定,蔡兰芳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监督,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暂不认可,并要求待他公司审查核实原告影像材料后决定是否认可。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无须通知其他当事人当场监督,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违反鉴定程序,保险公司辩称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蔡兰芳的××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兰芳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蔡兰芳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9、财产损失:双方对车损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蔡兰芳提供鉴定费发票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蔡兰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578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692元,超出部分36089.64元由吴谦宁承担,吴谦宁已垫付25000元,还需赔偿1108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兰芳89692元。二、吴谦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兰芳11089.64元。三、驳回蔡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00元(蔡兰芳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吴谦宁负担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蔡兰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