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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仕杰与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杰,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吴仕杰。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露沙。原告吴仕杰为与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杰起诉称:2013年8月同年11月,被告佰凡公司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处赊购包装材料若干,至2013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佰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32元,为此被告佰凡公司立下凭证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讨后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佰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9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佰凡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仕杰向本院提供凭证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佰凡公司结欠原告包装材料款3893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佰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仕杰与被告佰凡公司曾有袜子塑料包装袋买卖业务来往。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佰凡公司共向原告购买袜子塑料包装袋计人民币38932元。为此被告佰凡公司出具凭证一份,载明:8月份至11月份,帐已对欠账金额(小写)38932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整。该货款经催讨被告佰凡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吴仕杰遂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仕杰与被告佰凡公司间的袜子塑料包装袋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佰凡公司尚欠原告吴仕杰货款38932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佰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仕杰货款人民币389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诸暨市佰凡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