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张代祥、孙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波,张代祥,孙子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张代祥、孙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孙长波,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乾安县人。被告:张代祥,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孙子棉,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张代祥、孙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725元。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