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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张代祥、孙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波,张代祥,孙子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张代祥、孙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孙长波,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乾安县人。被告:张代祥,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孙子棉,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波与被告张代祥、孙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725元。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