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红。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国峰。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知求。委托代理人苏扬波。原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坊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扬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才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扬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两份《商品购(代)(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休闲、大米等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付款账期为月结6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被告订单按时供应商品,其中原告供应商品金额分别为2013年183,957.6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550,217.74元。但截至2015年1月底被告仅支付769,756.58元,尚欠原告货款964,418.76元。此款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工作人员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64,418.76元。被告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进货1,732,885.34元(发票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69,756.58元。被告已退货的款项为19,654.74元。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合作经销关系的联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应收取的费用为:仓储费32,879.77元、新品入场费210,000元、月返利68,321.15元、陈列费32,816元、店庆费18,000元、新开店促销费5,000元、签订协议费1,000元、年返利104,974.80元、月饼券221元、春节促销费2,978.91元、仓储费税额2,004.04元、DM促销费9,348.9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为456,998.45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另有库存。盘点库存后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69,756.58元,对应的原告进货额(原告开票金额)为1,018,779元,其中抵扣的费用是仓储费、仓储费税额、新品入场费、月返利、DM促销费、春节促销费、月饼券、2014年7、8月被告向原告预付款78,000元,合计2,490,22.42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确认开票金额1,732,885.34元。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69,756.58元、已退货款项19,654.74元、仓储服务费32,879.77元均予以认可。对于新品入场费、陈列费、店庆费、新开店促销费、春节促销费、DM促销费、仓储费税额、月饼费均不予同意,被告要证明自己实施了促销、店庆等行为。被告收取月返利、年返利、签订协议费、月饼券、仓储税没有依据。对于库存,双方进行了盘点,由于库存食品已经全部过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再从货款中扣除。库存金额为279,081.30元或281,435.40元。因为有一款梁丰麦丽素,单价在2.5-3.2元之间,按单价2.5元计,金额为279,081.30元;按单价3.2元计,金额281,435.40元。被告补充,月返利、年返利、新品入场费、陈列费均由合同约定,被告坚持要求予以抵扣。至于其它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定。对库存金额也无异议。库存食品确实已经全部过期,但被告尽到了仓储义务。原告在2014年停止向被告供货后没有积极与被告沟通,导致产品过期,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调解,库存商品被告可以不在应付款中抵扣。否则要求将库存商品按281,435.4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田园坊公司(乙方)与被告家得利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代)(经)销合同》(22)。合同有效期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品类编码22),品类:北大荒大米、面条系列。合同适用范围:上海门店。经营方式:经销。经销定义:即由甲方正式向乙方下订单采购,货款到账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账期内进货额,商品可退换。付款账期月结30天。商品可退可换(无条件)。同日,双方对《商品购(代)(经)销合同合同》(22)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4、DM促销服务费:乙方为促进商品销售,要求在甲方门店进行相关促销活动,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促销场地和设备、人员支持、印刷DM海报、广告发布等服务。乙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费用:4.2特殊性海报促销费活动服务费(A)类店1,000元/店等等。同时,田园坊公司(乙方)与上海家得利商品配送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及家得利公司(丙方)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5.1乙方向甲方支付配送仓储服务费,按商品含税成本的2.5%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1、在2013年10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促销服务费1,000元/年。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田园坊公司(乙方)与被告家得利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代)(经)销合同》(24-01)。合同有效期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田园坊休闲食品(品类编码24),品类:休闲、品牌扭扭等。合同适用范围:上海所有门店。备注:(一年)保底销售200万元包括24柜组正常合同和临码合同中的所有商品,预计合同毛利达成25%以上。经营方式:经销。经销定义:即由甲方正式向乙方下订单采购,货款到账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账期内进货额,商品可退换。同日,原告田园坊公司(乙方)与被告家得利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商品购(代)(经)销合同》(24-02)。合同有效期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田园坊休闲食品(品类编码24),品类:休闲。合同适用范围:上海所有门店。备注:保底销售200万元包括24柜组正常合同和临码合同中的所有商品,预计合同毛利达成25%以上。经营方式:经销。经销定义:即由甲方正式向乙方下订单采购,货款到账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账期内进货额,商品可退换。同日,双方对24-02《商品购(代)(经)销合同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供应商月有条件返利:乙方为促进销售,在月进货额达到10,000元时,同意每月提供进货成本的7.9%。保底销售200万元,未达按10.4%扣除(保底销售200万元包括24柜组正常合同和临码合同中的所有商品)。3.3、保底销售200万元,按全年开票额的5%计算陈列费(支持一年的50家门店侧柜陈列,8档海报加堆头陈列)。4、DM促销服务费:乙方为促进商品销售,要求在甲方门店进行相关促销活动,由甲方为乙方提供促销场地和设备、人员支持、印刷DM海报、广告发布等服务。乙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费用:4.2特殊性海报促销活动服务费(A)类店1,000元/店等等。同时,田园坊公司(乙方)与上海家得利商品配送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及家得利公司(丙方)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5.1乙方向甲方支付配送仓储服务费,按商品含税成本的2.5%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促销服务费1.8万元。上述三份《商品购(代)(经)销合同》第8条商品退换及补偿约定:8.1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约定:出现下列原因或问题,除非甲方提出补偿要求而免除乙方的退、换商品义务,否则,乙方应及时、无条件为甲方退、换商品;8.1.1不符合约定的品种、质量、规格的商品;8.1.2商品质量问题(包括但不仅限于品种、数量、规格、…、保质期、…);8.1.8季节性商品;8.1.9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尚未销售的乙方供应商品……。8.3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调换商品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将拟调换商品自行运回,并承担商品搬运的全部费用。8.4由于乙方延误且甲方已尽合理仓储义务而导致退、换商品过期、变质、腐烂、损坏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13.3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终止乙方应立即清退存放在甲方库房的商品,按照本合同第8.3条、第8.4条之约定处置。2013年10月起,原告商品入场。三张《一般新品入场必填表》分别载明:北大荒香米、珍珠米等新品促销服务费6万元、休闲类等新品促销服务费9万元、香瓜子、牛肉粒等新品促销服务费(24-02)6万元。原告在表格供应商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0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金额1,732,885.3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769,756.5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货金额19,654.74元。另查明,新品入场费210,000元、仓储服务费32,879.77元、陈列费32,816元、2014年进货奖励(年返利)104,974.80元、月返利68,321.15元。此外,店庆费18,000元、新开店促销费5,000元、签订协议费1,000元、月饼券221元、春节促销费2,978.91元、仓储费税额2,004.04元、DM促销费9,348.90元。庭审中,原告对仓储服务费32,879.77元无异议。由于双方对扣款费用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库存进行了盘点,确认库存食品已经全部过期。双方确认库存商品金额为279,081.30元或281,435.40元(因库存商品中有一款梁丰麦丽素,单价在2.5-3.2元之间,按单价2.5元计,金额为279,081.30元;按单价3.2元计,金额为281,435.4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商品购(代)(经)销合同》(22、24-01、24-02)、补充协议、合作备忘录、《物流服务协议》、应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库存清单、被告提供的《商品购(代)(经)销合同》(22、24-01、24-02)、补充协议、合作备忘录、《物流服务协议》、《一般新品入场必填表》3张、发票签收单、扣点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收取原告商品新品入场费210,000元、月返利68,321.15元、陈列费32,816元、店庆费18,000元、新开店促销费5,000元、签订协议费1,000元、年返利104,974.80元、月饼券221元、春节促销费2,978.91元、仓储费税额2,004.04元、DM促销费9,348.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商品供应商,被告是商品流通至终端消费者的中间销售渠道,双方基于合作经销关系签订的合同属于联营合同。超市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超市与供应商约定收取合理的渠道资源费用,如进场费等应为有效。服务费用是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向供应商收取的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了《商品购(代)(经)销合同》(22、24-01、24-02)以及补充协议、备忘录,故双方应受上述合同相关规定的约束。1、关于新品入场费210,000元。原告在三张《一般新品入场必填表》上加盖公章,同意被告收取新品入场费。故双方对此笔款项支付达成合意。原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2、关于月返利68,321.15元、年返利104,974.80元、陈列费32,816元。首先,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向供应商收取的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关于月返利、年返利、陈列费,由于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予以明确,且无证据显示原、被告签约地位的不平等,原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亦不成立。被告依据合同扣除上述费用,并无不当。3、关于店庆促销费18,000元、新增门店促销费5,000元、春节促销费2,978.91元、DM促销费9,348.90元。虽然合同与备忘录均对此有约定,但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被告应提供已完成该方面服务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述款项原告不应当支付。4、关于签订协议费1,000元、月饼券221元、仓储费税额2,004.04元。被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无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库存。合同第13.3条约定:“合同终止原告应立即清退存放在被告库房的商品,按照本合同第8.3条、第8.4条之约定处置”。合同第8.3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的调换商品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将拟调换商品自行运回,并承担商品搬运的全部费用”。合同第8.4条约定:“由于原告延误且被告已尽合理仓储义务而导致退、换商品过期、变质、腐烂、损坏等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终止后及时向原告发出过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延误导致商品过期。故系争库存商品过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为:总进货款1,732,885.34元-已付货款769,756.58元-退货金额19,654.74元-仓储费32,879.77元-新品入场费210,000元-陈列费32,816元-月返利68,321.15元-年返利104,974.80元=494,48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4,4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4元,减半收取6,722元,由原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