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有华诉被告杨贵平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华,杨贵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谢有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慧,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平,又名杨平,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原告谢有华与被告杨贵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杨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有华诉称,2009年6月21日,借款人杨瑞平领被告杨贵平到原告家中,借款人杨瑞平声称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被告杨贵平愿意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日,原告给杨瑞平打电话,杨瑞平不接电话,又不知其下落。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单独起诉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720元(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72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48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贵平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写的,但被告只是给借款人杨瑞平担保,并没有借款人刘美利和杨振清,刘美利和杨真清是后补的名字。被告给杨瑞平担保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不偿还该款,由借款人偿还。原告谢有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款条原件一张,要证明2009年6月21日,杨瑞平、刘美利、杨真清向原告谢有华借款20000元,被告杨贵平为担保人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贵平认为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写的,但被告只是给借款人杨瑞平担保,并没有借款人刘美利和杨振清,刘美利和杨真清是后补的名字。被告给杨瑞平担保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只是担保人,被告不偿还该款,由借款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贵平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6月21日,杨瑞平、刘美利、杨真清向原告谢有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和期限,并由被告杨贵平提供担保。借款后借款人杨瑞平、刘美利、杨真清和被告杨贵平一直未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平作为借款人杨瑞平、刘美利、杨真清向原告谢有华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在主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杨瑞平、刘美利、杨真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贵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未过,被告杨贵平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平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平辩称其仅为借款人杨瑞平向原告谢有华借款20000元提供了担保,未对借款人刘美利、杨真清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瑞平、刘美利、杨真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谢有华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720元,共计48720元。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杨贵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