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彩与XX龙、刘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XX龙,刘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427号原告:张彩女。被告:XX龙。被告:刘长青。原告张彩女与被告XX龙、刘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2016年8月10日,原告张彩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彩女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张彩女承担。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人民陪审员 陈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礼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