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袁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章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通过《保山日报》向被告章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3月24日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4日生育长子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亲友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打听,至今仍无被告的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婚后长期在外,现已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3、昌宁县公安局卡斯派出所、某镇人民政府和某镇龙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章某甲离家外出2年多,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证据2是由国家民政机关依法制作和颁发,证据3是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出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3月24日在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4日生育长子章某乙。2013年1月被告章某甲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及亲友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袁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章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在《保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某甲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某甲现下落不明,婚生长子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章某乙与原告袁某共同生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其永人民陪审员 赵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