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青林、吕绪达与丁士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朱青林,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绪达,男,200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士岭,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林、吕绪达诉被告丁士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朱青林、吕绪达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岭委托代理人高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林、吕绪达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许,丁士岭驾驶豫J73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打渔陈乡朱张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朱青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青林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吕绪达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丁士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青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绪达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126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士岭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情合法的损失,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垫付1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丁士岭驾驶豫J73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台前县打渔陈乡朱张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朱张村东西走向生产路由东向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青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朱青林、乘坐人吕绪达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士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青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绪达无事故责任。原告吕绪达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337163.46元,门诊检查花费3371.34元;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0100.49元,门诊检查花费1824元。原告吕绪达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吕绪达构成三处九级伤残,原告吕绪达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朱青林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青林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吕绪达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丁士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青林垫付13000元。另查明,被告丁士岭所驾车辆豫J733**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有任何保险。被告丁士岭已在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青林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青林2822元。又查明,原告吕绪达系原告朱青林之子,原告朱青林之父朱永国,194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朱青林之母饶凤春,195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朱青林共兄弟姐妹四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医疗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青林、原告吕绪达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733**未投有任何保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丁士岭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士岭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原告朱青林应获赔偿数额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16.1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20%=37664.4元,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438.1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支出)×(13年+15年)÷4人×20%+6438.12元/年×10年÷2人×20%=15451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情况,核算后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69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287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7天(已经判决天数)】=186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5、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75445.4元。原告吕绪达应获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741.89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认定为352459.2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39天=139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0天+30元/天×39天=61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139天=10981元,本院认定为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365天×139天=10842.7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认定为9416.1元/年×20年×24%=45197.28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被告丁士岭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139天+250元=3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20元/天×139天=2780元。以上共计427569.33元。原告朱青林、原告吕绪达应获赔偿数额共计503014.73元。首先由被告丁士岭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417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丁士岭承担(503014.73元-104178元)×50%=199418.37元。又因被告丁士岭为原告朱青林垫付13000元,故共由被告丁士岭承担104178元+199418.37元-13000元=29059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岭赔偿原告朱青林、吕绪达290596.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青林、吕绪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丁士岭承担5704元,由被告朱青林、吕绪达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韩跃群陪审员 田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