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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国红与张庆军、王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张庆军,王兰海,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张国红,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军,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王兰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国红诉被告张庆军、王兰海、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王兰海、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红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张庆军、王兰海、王涛合伙期间,租赁原告租赁物,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5099.73元,钢管2682.4米,扣件2200个,模板37.41平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被告张庆军、王兰海、王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张庆军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租赁设备。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其通过王涛、王兰海、司丙法等人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扣件、钢管、钢模板等租赁物,其中,被告王兰海在2010年10月29日出库单上标注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顶丝每天每根0.04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租赁原告扣件17447个,偿还15247个,未偿还2200个。勾枪600个,偿还600个。钢管共计34396.50米,偿还31716.1米,未偿还2682.40米。顶丝3742个,偿还3742个。钢模板2390.865平方米,偿还2353.455平方米,未偿还37.41平方米。从2010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计算租赁费为215099.73元。但在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租赁物钢管、顶丝时,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将入库时间计算为2014年10月25日,多计算10天。本案形成诉讼后,本院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张庆军本人等,在答辩期间,被告均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张庆军在接到原告诉状后,没有提交书面异议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原告张国红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张庆军,被告张庆军使用、收益租赁物,被告张庆军作为租赁人应当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计算清单,原告要求租赁费应当扣除计算错误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王涛、王兰海承担租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庆军、王涛、王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红租赁费214491.57元,返还原告钢管2682.40米,扣件2200个,模板37.41平方米,顶丝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