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燕与夏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夏吉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刘燕,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陈拐***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被告夏吉普,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徐镇镇徐镇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0********。原告刘燕诉被告夏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被告夏吉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约定利息为5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更换借据,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吉普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吉普曾向原告刘燕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被告结算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7月4日,重新更换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息为月息5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证人曹永进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夏吉普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据载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夏吉普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吉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