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成荣与魏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32号原告张成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魏凌,东风汽车水务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代表人韩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原告张成荣诉被告魏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荣的委托代理人孙进,被告魏凌、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荣诉称,2014年7月29日6时23分许,被告魏凌驾驶鄂C×××××号轿车,在本市广东路东汽一中路口路段,因措施不当,与我骑行的三轮车相撞,导致我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魏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2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4100元。鄂C×××××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魏凌赔偿原告张成荣医疗费1070.9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3元、营养费300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22098.7元(33148元/年÷12个月/年×8个月)、交通费80元、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11562.44元;2、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凌承担。被告魏凌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成荣不承担责任;3、原告张成荣个别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计算;4、我垫付医疗费30111.3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4、原告张成荣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据实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只计算原告张成荣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张成荣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原告张成荣的后期治疗费应当是11000元左右,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在一个级别2000-3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6时23分许,被告魏凌驾驶鄂C×××××号轿车,在本市广东路东汽一中路口路段,因措施不当,与原告张成荣骑行的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成荣受伤。原告张成荣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41182.26元,其中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魏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111.3元。原告张成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80元(酌定)。2014年7月2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32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成荣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成荣申请鉴定,2014年11月24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成荣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并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评估张成荣本次损伤误工休息时间共计8个月;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后续治疗费约需14100元。原告张成荣花鉴定费2800元。后原告张成荣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342030000015367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34203T00002269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原告张成荣有兄弟姊妹四人,其母亲李家彩,于194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张成荣与其丈夫兰云东育有一个孩子,取名兰杰,于2000年11月16日出生。3、原告张成荣与兰云东共同开办“张湾区车城路云东粮油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零售业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张成荣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车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等,及被告魏凌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原告张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凌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张成荣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凌承担。原告张成荣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成荣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5天。关于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个月即90天。关于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3148元/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成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1182.26元、残疾赔偿费用55125.3元[残疾赔偿费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3元(5年×16681元/年×10%÷4+4年×16681元/年×10%÷2)]、误工费10444.3元(33148元/年÷365天/年×115天)、交通费80元、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33444.36元。其中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062.1元(残疾赔偿费用55125.3元、误工费10444.3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641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5062.1元;剩余损失45582.26元(133444.36元-85062.1元-鉴定费2800元),应当由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原告张成荣的损失除需由被告魏凌承担鉴定费2800元外,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魏凌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张成荣30111.3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644.36元(85062.1元+45582.26元-10000元)。其中由原告张成荣领取93747.06元(总损失133444.36元-已收部分30111.3元-已收部分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魏凌领取26897.3元(已垫付30111.3元-鉴定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414元);二、驳回原告张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魏凌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