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黎谱与王林、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谱,王林,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黎谱,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健、陈贵英,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马学松,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许静蓉,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韩云,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晓莉,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顾翔,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学松,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黎谱诉被告王林、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黎谱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1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林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务大厦十套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某号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冻结被告许静蓉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某小区某室产权产籍;冻结被告顾翔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贸中心某号营业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某小区某室房屋的产籍。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谱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陈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为了保证其能够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林向原告提出由被告马学松、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7%,由被告马学松、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学松既是担保人,又与被告王林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应当对借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林、马学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3254元(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200万元×21.4%÷365天×71天=83254元),共计2083254元;依法判令被告王林、马学松共同承担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给付之日止200万元借款本金年息21.4%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据以证明1、被告王林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天,即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7%;2、被告许静蓉、李晓莉、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顾翔、马学松作为王林200万借款担保人在《保证合同》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据以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王林银行账号向其转入借款200万元;3、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份(原件),据以证明1、被告王林妻子马学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2、被告许静蓉丈夫韩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王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可许静蓉因担保责任承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4、结婚证一份、婚姻档案证明三份(加盖婚姻登记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王林与马学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王林与马学松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翔、李晓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顾翔、李晓莉夫妻共同债务,韩云、许静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韩云、许静蓉夫妻共同债务。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被告王林、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林因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黎谱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1.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周转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2.3借款支付方式:该笔借款转入借款人以下账户:(1)户名:王林,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地址:永宁县信用联社某信用社。……第三条利率和付息方式3.1本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7%。……第五条担保条款5.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许静蓉、李晓莉、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顾翔、马学松为被告王林向原告黎谱借款2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黎谱如约通过招商银行,于2015年3月24日将借给被告王林的200万元转入王林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以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另查明,(一)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林与被告马学松向原告黎谱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本人王林因周转资金需要,向黎谱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您有权对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特此承诺借款人:王林,身份证号,家庭财产共有人:马学松,身份证号。2015年3月24日。”,同日,被告许静蓉与被告韩云向原告黎谱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本人王林因周转资金需要,向黎谱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愿对该债务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且您有权对本担保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特此承诺!担保人:许静蓉,身份证号,家庭财产共有人:韩云,身份证号。”;(二)被告王林与被告马学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翔、李晓莉系夫妻关系,韩云、许静蓉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王林向原告黎谱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7%,庭审中,原告以约定过高,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及婚姻档案证明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经被告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黎谱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同意依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予以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学松与被告王林系夫妻关系,其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故该借款由被告马学松、王林共同偿还。被告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马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林、马学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6元,减半收取11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33元,由被告王林、马学松、许静蓉、韩云、李晓莉、顾翔、宁夏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