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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1号聂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电信广场旁边的新广场公交车站处将在此等车的被害人高某外套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聂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材料,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