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复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昌木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昌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490号被告人张昌木,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芳,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昌木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唐某某、楚某甲、楚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昌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9897.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张昌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昌木在与代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所有工资收入都交给了代某某,代某某未能兑现与张昌木结婚的承诺,张昌木提出分手时,代某某要求赔偿二万元,并将张昌木家中的家电搬走。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张昌木主观恶性较小,代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张昌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昌木与有夫之妇被害人代某某(殁年38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感情和经济纠纷多次发生争吵。张昌木因没有达到与代某某结婚的目的,心怀不满。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张昌木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的租住房内,与代某某发生争执、抓扯后,用布条将代某某勒死。次日,张昌木拨打110自首。经鉴定,代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昌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4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19时26分,张昌木拨打110报警,自称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的租住房内杀了人。公安机关接警后,侦查人员即赶至张昌木所在地将其挡获,并在张昌木带领下到达案发现场,发现主卧室床上有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房内。该房户型为两室一厅,在主卧室靠南墙摆放一张折叠床,在折叠床上发现一把剪刀,剪刀把手呈黑色、环状,一侧把手损坏,在剪刀上提取可疑斑迹1份。在主卧室靠东北墙角摆放一张双人床,在双人床上俯卧一具女尸,尸体上盖有被子,尸体头西脚东,右手前伸,左手曲于颈下,尸体颈部缠有一股蓝色布条,在该股布条两端及中间位置各提取可疑斑迹1份,该股布条由两根布条构成,两根布条一端被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死结,形成一根长约1.6米的布条(原物提取)。在双人床上发现一根灰色布条(原物提取),在该布条上提取可疑斑迹1份。在双人床南侧地面上发现一团由6根灰色布条组成的布团(原物提取),在该团布条上提取可疑斑迹1份。在主卧室靠西墙地面上有一内装有衣服和一条灰色长裤的塑料袋,灰色裤子两只裤腿布条均有缺失。在主卧室靠西墙地面上另有一条右裤腿布料缺失的蓝色裤子。在主卧室地面上发现并提取22枚烟头。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代某某颈部环状软骨平面见一水平、环状、宽约1.0cm索沟,索沟止于颈项部,略分叉。右前臂见两处皮下青紫,左前臂见三处皮下青紫及一处皮下出血,双手指甲甲床发绀。解剖检验,右侧喉部肌群见1.3cm×0.6cm肌肉出血,右侧胸锁乳突肌见3.0cm×1.0cm肌内出血,左侧喉部肌群见3.5cm×1.0cm、0.8cm×0.5cm两处肌肉出血,气管粘膜见出血点。双肺淤血,肺叶间见出血点,右心耳见出血点。提取相关检材备检。鉴定意见,代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张昌木的暂住地内扣押布条8根、长裤2条、剪刀1把;在代某某丈夫楚某甲处扣押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代某某,乙方张昌木,经双方一致达成协议,乙方不能像以前那样对待甲方,比如骂脏话、打甲方、砍伤甲方,打扰甲方以及甲方家人的正常生活及人身安全。以2015年10月5日为止,乙方禁止向甲方敲诈、欺骗、威胁、勒索钱财等事项。郑重声明:甲方与乙方无经济纠纷。由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元,分别在今年农历年底付清。从2014年10月6日起,乙方不再找甲方家庭和私人麻烦)。5.成公鉴(法物)字(2014)17330号鉴定书证实:⑴现场提取的所有烟头及主卧室地面一团布条上的可疑斑迹,均与张昌木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⑵缠着尸体颈部布条的两端及中段的可疑斑迹、死者代某某左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均与代某某、张昌木的STR分型混合后一致;⑶代某某、楚某甲能提供给楚某乙必需的遗传标记,楚某乙是代某某和楚某甲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6.成公鉴(理化)字(2014)17328号鉴定书证实,代某某的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7.成公鉴(痕检)字(2015)2756号鉴定书证实,现场的一条蓝色长裤与现场提取的2根蓝色布条原属同一客体分离形成;现场的一条灰色长裤与现场提取的6根灰色布条原属同一客体分离形成。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4)字第102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昌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2014年10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9.租房协议书证实,2013年4月4日,江晓庆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房屋(一套二)租给张昌木。10.户籍、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昌木,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代某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1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⑴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张昌木的姐姐,张昌木租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B区。两年前,张昌木离婚后就与代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代某某因为有丈夫就隔三差五去张昌木家住,张昌木将工资卡交给代某某使用。刚开始二人关系还可以,今年吵架的次数比较多。2014年10月,张昌木说代某某趁他不在家,将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搬走,张昌木对此很气愤。2014年10月31日早上,张昌木到她家,说中午要在她吃最后一顿饭,还通知了另一名兄弟张昌友过来吃饭。中午吃饭时,张昌木哭着说把代某某弄死了,她和张昌友等人听后都劝张昌木去自首。当日18时许,张昌木在她家用手机拨打了110。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她家将张昌木带走了。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代某某。⑵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早上,舅舅张昌木到他家,说中午要到他家吃最后一次饭,让亲戚都来。中午吃饭时,张昌木给大家说把女朋友杀死了,大家就劝张昌木投案自首。当日18时许,张昌木在外面酒后来到他家,大家又劝其自首,张昌木就打电话报了警。张昌木的女朋友姓代,没有离婚就与张昌木同居两年多了,平常的费用都是张昌木承担。本月中旬,姓代的女子还把张昌木租住地的电器等东西拿走,曾商量由姓代的女子赔二万元钱给他舅舅张昌木,但是没有赔。邓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代全秀。⑶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7时许,他在家突然接到张昌木的电话,叫他到姐姐张某某家吃午饭。中午他到姐姐家,吃饭的时候,张昌木说用布条把代某某勒死了。最后大家劝张昌木去投案,张昌木说要出去办事,晚上回来投案。当晚18时许,张昌木回到姐姐家就打电话报警自首了。⑷张某的证言证实,父母离异后,她随父亲张昌木生活。两三年前,张昌木与代某某开始交往并同居,平时张昌木将工资交给代某某管理。后张昌木与代某某分手,代某某搬出去住,偶尔来住一天。2014年国庆节,代某某趁张昌木不在家,将电视机、洗衣机、桌子、风扇、泡酒等物品搬走。同月30日下午,张昌木让她给代某某打电话,谎称在家捡了一条项链。代某某说捡了就捡了,并喊她过去吃饭,她因为要做作业就没去。当天19时许至次日6时许,她在房间内没有听到吵闹和打架的声音。31日,张昌木叫了许多亲戚到姑姑张某某家吃饭,中午吃饭时,张昌木说把代某某杀了,大家就劝张昌木去自首,同日18时许,张昌木就打电话报警投案。⑸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代某某经常在一起打牌,知道张昌木与代某某系情人关系,张昌木将工资交给代某某保管,代某某负责日常生活。2014年以来,张昌木与代某某经常吵架,10月初,代某某趁张昌木不在家,搬走了张昌木家的电视机、洗衣机、桌子等物品。张昌木为此很生气,曾扬言要“弄”代某某及其女儿。后听代某某说与张昌木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代某某赔张昌木8000元钱。10月30日18时许,她与代某某一起打牌时,听到张昌木的女儿给代某某打电话,代某某还喊张昌木女儿过来吃饭,但张昌木女儿没有过来。代某某说张昌木的女儿打电话说捡了一条项链,让代某某过去,代某某认为是骗人的,还说不会过去。次日上午,她给代某某打电话,对方关机。后来听说代某某被张昌木杀死了。⑹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张昌木、代某某系同事,张昌木与代某某系情人关系。张昌木曾告诉他说每月工资交给代某某,代某某每月给张昌木零用钱。2014年10月初,张昌木告诉他,代某某趁他不在家,将洗衣机、电视机搬走。过了几天,张昌木与代某某商量去买新电视机,但当天没买成。为此张昌木很气愤,当晚代某某拿出一份协议书给张昌木,并让他作证。协议内容大概是代某某付8000元钱给张昌木,张昌木今后不再找代某某麻烦。但直到案发,代某某没有付钱给张昌木。张昌木曾经说过如果代某某不遵守协议,他就要弄人,他还劝张昌木不要走极端。10月31日18时许,张昌木给他打电话说想见最后一面,后二人见面时,张昌木情绪低落地说“我已经把她杀了”,他明白张昌木把代某某杀了。张昌木还说已经打电话报警了。后警察到张昌木姐姐家将张昌木带走了。叶永钢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代某某。⑺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代某某的丈夫,代某某与张昌木系“天立科技公司”同事,二人认识后就经常通话聊天,他怀疑二人关系不正常,但没有证据。2014年10月中旬,代某某往家里搬回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他问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代某某没有告诉他。同年11月2日,女儿交给他一份代某某和张昌木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双方不再妨碍,代某某付8000元钱给张昌木。楚某甲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张昌木。⑻楚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代某某的女儿,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她放学回家时代某某不在家,后她与代某某互相发过短信。次日中午,她再给代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张昌木与代某某是同事,张昌木的女儿喊代某某干妈。同年10月中旬,代某某交给她一份协议,约定张昌木不能继续对代某某进行敲诈等内容,代某某说被张昌木拦截过一次,张昌木还发一些恐吓信息,是向代某某要钱,说不给钱就要伤害她。⑼丁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张昌木和代某某的同事,张昌木与代某某系情人关系,张昌木的性格内向,比较急躁。代某某的性格比较外向、开朗。二人都喜欢打牌。⑽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成都市龙泉怡和北街60号房屋的房东,2013年4月4日,他将该房租给一个叫张昌木的男子,张昌木和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一名十多岁的小女孩一起居住。江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租住该房的张昌木。⑾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张昌木的邻居,张昌木的女儿叫张某。2014年9月,张某说后妈搬走了,不和她们住在一起了。10月30日晚,她没有发现张某家有异常的声音和情况。鲁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代某某即张某的后妈。14.被告人张昌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昌木供称,2009年7月,他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立科技公司”打工时,认识了同事代某某。2011年8月,他与前妻离婚后继续留在“天立科技公司”打工,随后与代某某发展为情人关系。代某某喊他将工资交给代某某管理,为以后结婚做准备。2014年7月,他认为代某某至今未离婚,没有兑现结婚的承诺,便提出与代某某分手,代某某要他赔偿两万元钱,他认为自己每月都将工资交给代某某,就没有钱赔,后两人经常为此吵架。2014年国庆节期间,代某某趁他不在家将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饮水机、饭桌、泡酒搬走。他发现后很气愤,就去找代某某理论,还打了代某某两耳光。代某某同意买新的赔给他,但一直未买。同年10月30日20时许,代某某就到他家,他俩在聊天时谈到代某某答应买东西赔偿一事,代某某说不赔,他俩就发生争吵、抓扯,代某某越骂越难听,他便从门边的塑料袋内找出两条长裤,用剪刀将裤脚剪开,再撕成四五根布条,用布条将代某某的双手捆着,还打了代某某耳光。代某某骂他要断子绝孙、全家死绝等言语,他很气愤便捡起一根布条套在代全秀颈部使劲往后拉,当时代全秀趴在床尾,他还用左腿压住代某某的身体。代某某不停地左右摇晃头部,还试图用手去拉开布条,脚向后蹬。勒了二十几秒后,他就松开手,发现代某某趴着不动了,他就给代某某盖了一床被子。次日7时许,发现代某某已经死亡后,他感到害怕,中午便到姐姐张某某家吃饭,并将杀死代某某的事实告诉其家人,后在张某某家打110自首。张昌木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代某某,辨认出作案使用的布条,并指认了作案地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木因感情、经济纠纷,采用布条勒颈致被害人代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张昌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代某某未能兑现与张昌木结婚的承诺,张昌木提出分手时,代某某要其赔偿二万元”,经查,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代某某搬走张昌木家中的家电等物品,双方已达成协议,张昌木可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张昌木明知代某某系有夫之妇,仍与代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能归咎于一方,张昌木在不能达到与代某某结婚的目的后,即采用极端手段杀害被害人,辩护人提出“张昌木主观恶性较小,代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张昌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50号以被告人张昌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栗 谷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川刑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克书,男,193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工人,住安岳县护龙镇天山村5组。系被害人代全秀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天碧,女,1944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农民,住安岳县护龙镇天山村5组。系被害人代全秀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亚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工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928号2栋1单元13楼3号,系被害人代全秀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庆龄,女,2000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学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928号2栋1单元13楼3号,系被害人代全秀之女。法定代理人楚亚军,系楚庆龄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昌木,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堂县隆盛镇古顶村32组。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昌木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克书、唐天碧、楚亚军、楚庆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昌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昌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9897.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克书、唐天碧、楚亚军、楚庆龄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克书、唐天碧、楚亚军、楚庆龄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克书、唐天碧、楚亚军、楚庆龄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邵正斌代理审判员栗谷代理审判员胡建宁二О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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