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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与吴邱实邱丽娟、杨广辉杨志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吴邱实,邱丽娟,杨广辉,杨志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凤岐,男,蒙古族,1945年7月1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陈健,女,蒙古族,1970年9月8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陈彦,女,蒙古族,1974年9月5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陈卫华,女,蒙古族,1978年2月2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兴茂,长春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邱实,男,汉族,1997年9月25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法定代理人:邱丽娟(系吴邱实的母亲),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辽宁省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丽娟,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辽宁省铁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辉,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肇源。被告:杨志影,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肇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绿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诉被告吴邱实、邱丽娟、杨广辉、杨志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兴茂、被告吴邱实法定代理人邱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被告邱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被告杨广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林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白立新驾驶蒙G-R22**号起亚轿车沿沈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4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吴邱实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洪飞驾驶的黑E-C06**(黑E-B2**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致白立新及赵秀芝死亡。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立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邱实、马洪飞承担次要责任,赵秀芝无责任。黑E-C06**(黑E-B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广辉。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严重心里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死亡赔偿金356393.6元其中强制险限额内110000由被告吴邱实、邱丽娟全额承担,其余246393.6元按40%责任各被告连带承担;二、丧葬费21432.00元按40%责任8569.2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三、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共计237126.24元。2、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吴邱实辩称,吴邱实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方承担次要责任,邱丽娟作为车主只承担15%责任,精神抚慰金因为我方是次要责任也是承担15%,不承担律师费。被告杨广辉辩称,法律规定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15%责任,我在大庆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大庆太平洋投保了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确定合理损失后再依法理赔。丧葬费按吉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主张1.5万元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部分,特别是事故各方对本起事故应负的责任份额,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诉求。本案系多方事故,具有多个被侵权人,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均已立案,请求法庭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予以预留。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律师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确定合理损失后再依法理赔。丧葬费按吉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15年,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我方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后承担15%。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我方不负责,因我方超载是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为超载保险公司有10%的免陪率。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主张1.5万元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在开庭审理时,到庭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经庭审查明下列事实:1、2014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白立新驾驶蒙G-R22**号起亚轿车沿沈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4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吴邱实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洪飞驾驶的黑E-C06**(黑E-B2**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致白立新、赵秀芝死亡。2、该起事故经双辽市交通警察大队此次事故认定白立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邱实、马洪飞承担次要责任,赵秀芝无责任。3马洪飞驾驶的黑E-C06**(黑E-B2**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广辉系该车车主。4、被告吴邱实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赔偿。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合理,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邱丽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并考虑其他被侵权人赔偿份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邱丽娟、杨广辉、杨志影按各自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赔偿。经庭审查明,原告陈卫华、陈健、陈彦系死者赵秀芝女儿,原告陈凤岐系死者赵秀芝丈夫。上述事实有赵秀芝死亡证明一份,其所在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赵秀芝户籍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在另一案件中,邱丽娟赔偿白雪松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91元(9959.37元X15%)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华4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白雪松被抚养人生活费1493.91元(9959.37元X15%)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华4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尚有其余被侵权人在另起案件中提起诉讼。被告杨广辉与被告杨志影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释【2012】40号五……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认定和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四原告合理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334119元(22274.60元/年×15年);二、丧葬费21432.00元;三、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诉请,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各方行为所造成后果,及司法审判实践,故被告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邱丽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并考虑其他被侵权人赔偿份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邱丽娟、杨广辉、杨志影按各自车辆在该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吴邱实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赵秀芝死亡,因此给四原告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释【2012】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死亡赔偿37500元。(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3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死亡赔偿金37500元。(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3赔偿);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死亡赔偿金259119元(334119-37500X2)、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551元的15%,即人民币45082.65元,再减去因超载免赔的10%即人民币40574.39元;四、被告杨广辉、杨志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10%即4508.26元。五、被告邱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岐、陈健、陈彦、陈卫华死亡赔偿金259119元(334119-37500X2)、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551元的15%,即人民币45082.65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四原告承担1132元,被告邱丽娟承担1864元,被告杨广辉、杨志影承担1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智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