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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周广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周广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洪军,男,50岁。被告周广岭,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李洪军与被告周广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诉称:2013年4月24日,债务人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借给债务人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周广岭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底。此款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24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治宇向原告借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11月底还款,被告周广岭为担保人。二、2014虎商初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广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债务人王治宇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1月底还款。被告周广岭提供担保。此款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王治宇及被告周广岭民间借贷纠纷,并于同年9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王治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广岭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被告周广岭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关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从当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现原告于两年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广岭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广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洪军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