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ZB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磨山村道服装城北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部门注册登记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7mg/100ml。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ZB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龙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磨山村道服装城北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部门注册登记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7mg/100ml。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董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捌仟元整(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7日下午,我在南阳市内干完活,晚上在南阳光彩大世界和朋友一起吃饭,下午5点多开始吃饭,三个人喝一瓶泸州头曲,我自己喝有二三两酒。下午六点多吃过饭,我就骑我的豫RZB1**号两轮摩托车回家,我记得我驾驶摩托车到北京大道,然后沿南阳市信臣路向西到龙升工业园区,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具体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清楚。第二天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5年3月27日下午,我驾驶一辆铲车沿南阳市龙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大约19时许,天蒙蒙的,当行驶到龙升大道北约一公里处,我发现我前方十来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向北行驶,这辆摩托车逆向应直向我过来,我听到撞击的声音,不知道摩托车驾驶人为什么摔倒在道路的东边。我下车后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在我车前边倒着,紧挨着我的车,有一个人躺在我车旁边。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554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555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67mg/100ml。(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E。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董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