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XX、刘XX与被告王XX、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XX,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安XX,山西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XX,男,1976年5月18日生,系原告刘XX的丈夫。原告刘XX,女,汉族,1995年3月15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牛XX,女,1971年6月23日生,系刘XX的母亲。被告王XX,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任XX,山西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汉族,1975年6月8日生,太原市XX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刘XX与被告王XX、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刘XX诉称,2014年12月13日我们一家人乘坐被告王XX的车辆要到忻州市,在去的路上途经静乐县,王XX驾驶晋JY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忻黑线静乐县新店村附近公路时,因太阳照射看不清楚前方路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将车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XX驾驶的晋CXXX**-晋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形成交通事故。我们在静乐县急救中心、忻州市人民医院先后抢救,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事认第141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驾驶的晋CXXX**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赔偿:一、原告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为10000元。二、赔偿刘XX的损失为:1、医疗费支出9609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0元;3、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4、误工费100元×246天=246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5、护理费100元×246天=24600元;6、交通费100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24069×20年×32%=154041.6元;9、鉴定费4300元;10、子女抚养费14637元×19年÷2人×32%=44496.48元。牛XX,男,2003年10月25日生,计算6年,牛XX,男,2010年5月23日生,计算13年,共为19年;11、精神损失费20000元;12、财产损失(衣服)2000元;13、其他康复费用预计20000元,包括牙齿等。共计413828.39元。原告刘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于XX无责任,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2、提供于XX驾驶的晋CXXX**车在XXXX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3、提供静乐县红十字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方山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5份及门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刘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4、提供各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的医疗费票据17支,证明刘XX支出医疗费96090.31元;5、提供忻州市忻府区金牛水泥配制厂的证明1份,证明牛聪明的误工工资每月为6000元;6、提供XX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刘XX的工资每月为3200元。7、提供方山县县城总体规划1份、XX村委的证明1份、孩子牛XX交纳保险的单据、牛XX交费单据,证明原告所属的村XX村委属于方山县城所在地,在城区规划范围内,两个孩子都在城内的学校上学,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提供原告一家四人的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牛XX为原告的丈夫,长子牛XX,男,2003年10月25日生;次子牛XX,男,2010年5月23日生。9、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4300元。10、提供租车费的票据证明14份、司机李亚宁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司机贾XX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司机刘XX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司机高XX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正式交通费票据15支、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交通住宿费10000元(交通有票据的6488.5元,住宿费1200元)。11、提供财产损失衣物小票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衣物2487元。原告刘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提供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支出的医疗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刘XX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与支出的医疗费用1729.3元。2、提供牛XX的证明材料,证明刘XX于2013年3月至今在XX服装厂工作,月工资为5200元。被告王XX辩称,一、静公交事认字第1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事实失实,与事故发生的事实大相径庭。该事故发生完全是因晋CXXX**-晋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开启双警示灯和未设置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将车头驾驶室倾放,机器裸露违法停放在公路上所引起。而静公交事认字第1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王XX驾驶的晋J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忻黑线静乐县新店村附近公路,因太阳照射看不清前方路况,未与前车保持车距,将车撞到前方同向行驶于XX驾驶的晋CXXX**-晋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晋JYXXX**车上成员刘XX、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以说静公交事认字第1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严重失实,与事故发生的事实大相径庭。二、静公交事认字第1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严重失实,导致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适用法律产生错误。静公交事认字第1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严重失实,导致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有:王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是王XX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前所述,晋CXXX**-晋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未开启双警示灯和未设置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将车头驾驶室倾放,机器裸露违法停放在公路上所引起,导致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期交通事故应由于X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于XX晋CXXX**-晋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于XX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提供方山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对其妻子武俊林的门诊治疗手册,以证明其妻病情严重,家庭困难。被告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面答辩。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被告王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于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赔偿损失。对于案件中的诉讼费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签订此项内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刘XX、刘XX与家人一同乘坐着被告王XX的车辆去忻州市,途经静乐县时,被告王XX驾驶着晋JY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忻黑线静乐县新店村附近公路时,由于太阳照射着看不清楚前方路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XX驾驶的晋CXXX**-晋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碰撞,形成交通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静公交事认字第1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王XX负全部责任,于XX、刘XX、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刘XX当即被送往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抢救,原告刘XX被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头部外伤,行清理缝合后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293.5元。当天转到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头部皮肤裂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二天,行止血、脑保护,营养脑神经等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右肱骨骨折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20.55元。出院后当天又住在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八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20701.02元。出院后回家疗养,于2015年2月2日在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椎动脉供血不足,当即住院治疗,行改善脑供血、营养脑细胞,住院治疗十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4810.44元。于2015年2月24日在山西大医院诊断为颈4-5骨折脱位、hangman骨折、胸3椎体压缩骨折,当即住院治疗,行全麻颈4-5椎体半脱位ACDF术,住院治疗十天,出院医嘱为颈部围领制动三个月、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54844.02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刘XX在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810元,复印费12元;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1588.5元;在山西大医院三次门诊检查花费466.3元。以上为原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医疗费用合计94134.33元。原告刘XX在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当即住院治疗,行抗炎、消肿、止血对症治疗,住院治疗一天,出院医嘱属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共花医疗费1548.5元、检查费220.8元、复印病历费50元,共计1729.3元。出院后未进行治疗。原告刘XX在治疗过程中本人及陪护人员从方山到离石租车三次发生交通费450元、从方山到太原租车五次发生交通费用2500元、从静乐到忻州及医院租车七次发生交通费1810元、从静乐到方山送人一次发生租车费300元、从忻州回方山出院租车发生交通费1000元、从方山到太原、方山到岚县去忻州乘公共汽车共15次,发生交通费528.5元,合计交通费为596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XX及陪护人员在忻州市发生住宿费1200元。抢救原告刘XX时,无法将上衣脱下,用剪刀将外衣至内衣全部剪开,损坏衣服三件,价值2497元。另查明,被告于XX驾驶的晋CXXX**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订立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有效期为一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该交强险有效期内。原告刘XX在方山县裁缝店打工,月收入3200元。其丈夫牛聪明在忻州市忻府区金牛水泥配置厂打工,月收入6000元。原告刘XX的长子牛XX,于2003年10月25日生,次子牛XX,于2010年5月23日生,均在方山县城内上学。原告刘XX一家属于农业户口,居住在方山县XX镇XX村,该村属于方山县城区范围内,并且是方山县城及大部分机关单位所在地。原告刘XX于2015年5月6日在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以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XX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3椎体压缩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刘XX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9000-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年7月20日该中心以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XX颈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XX在靓丽之星服装厂打工,月收入为52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用2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及原告刘XX、刘XX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刘XX、刘XX乘坐着被告王XX的小型客车,途经静乐县时与被告于XX驾驶的晋CXXX**晋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静乐县境内相碰撞,致原告刘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刘XX、被告于XX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XX对原告刘XX、刘XX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原告刘XX、刘XX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于XX的车辆于2013年12月25日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第三者交强险合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XX、刘XX的伤残、医疗、财产等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X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94134.33元;误工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从事缝纫性质的商业服务业,不能证明其为方山裁缝店的员工及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应按照商业服务业标准与受到伤害至定残之日的天数,计算为31191元÷365天×220天=18800.05元;原告刘XX受伤后,主要由其丈夫牛聪明护理,护理时间应确定为实际住院期间,牛聪明的误工标准证明,也只能证明其从事生产水泥的制造业,不能证明其为水泥厂职工及其误工的损失,因此原告刘XX的护理费应按其丈夫牛聪明为制造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为,36683元÷365天×31天=3115.5元;交通费,原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住院治疗,从静乐县红十字利民医院转院到忻州市人民医院及其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回方山,病情较重,租车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人员往返静乐忻州及从静乐到方山送人的交通费用应由当事人自行支付,2015年2月起从方山到离石、太原,因原告刘XX的病情经过治疗,生活基本自理,按实际发生次数考虑病人与一个护理人员可乘公共车辆,不应当每次都租车出行,因此对于原告刘XX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348.5元;原告刘XX提供的住宿费1200元,虽然票据不属住宿税后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次数与实际情况,应当与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相当,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考虑在住院期间,并参照当地住院人员补助标准计算15元/天×31天=465元;对于原告刘XX的营养费,因其多次住院,虽然中途中断过,但一直未停止治疗,根据实际情况应从发生事故起至最后一次出院止的天数,参照当地住院人员补助计算为15元/天×83天=1245元;对于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户口性质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其家庭住所地在的村庄属于方山县城所在地,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069元/年×20年×32%=154041.6元;对其两个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同样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637元/年×(6+13)年÷2×32%=44496.48元;根据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刘XX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进行取内固定,酌情予以确定为9500元;本次事故中对原告刘XX的精神也受到极大的损害,酌情予以考虑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6000元;对于其财产损失(衣服)200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4300元。也属原告刘XX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XX的损失共计352658.46元。对于原告刘XX的损失,检查治疗费1679.3元,病历复印费50元;根据病情与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原告刘XX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营养费15元;对于其误工费,原告刘XX提供的证明材料,只能说明其属于服装厂的职工与误工的损失,对于其误工期限,虽然只是头部与右小腿皮肤外伤,但也应当养伤休息,酌情考虑七天时间,故原告刘XX的误工损失为31191元÷365天×7天=598元。以上共计原告刘XX的损失为2357.3元。以上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11000元、衣服损失费100元,赔偿原告刘XX、刘XX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00元,根据二原告各自实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分配。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刘XX请求的康复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理赔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982元,衣服损失费100元,理赔原告刘XX医疗费用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志华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340576.46元,已付23000元,剩余317576.46元;赔偿原告刘XX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233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23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8元,由被告王XX负担6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王 钊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