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毛拴成与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拴成,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毛拴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要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青,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责人崔险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毛拴成诉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拴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6时许,刘海龙驾驶豫D90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路段时,因严重违章,操作失误,车辆颠簸,造成原告(乘客)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仍落下残疾,经诊断: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拴成无责任。据查,刘海龙驾驶的豫D90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198.30元。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垫付的36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所投的各项保险分项内,合理部分积极理赔。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我公司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6时许,刘海龙驾驶豫D90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十里铺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颠簸,造成乘客原告毛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门诊费184.80元,用去住院费51781.2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毛拴成在杨楼黄士洼卫生所用去治疗费268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毛拴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用去门诊费17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拴成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毛拴成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拴成交通事故致脊椎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为6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毛拴成支付鉴定费共计2795元。原告毛拴成的母亲闫秀华,1934年9月16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叶县昆阳镇南关火车站269号。闫秀华生育6个子女。豫D90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毛拴成3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叶县昆阳镇南大街居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拴成乘坐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二者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有将原告毛拴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拴成无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拴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毛拴成的损害,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毛拴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毛拴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16.08元;2.护理费:59908.2元(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2014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住院期间护理费:28472/年÷365天/年×19天×2=2964.2元;出院后护理情况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2年内1人护理,28472元/年×2年=56944元);3.误工费:15637.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4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365天/年×2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150280.23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0元;2014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闫秀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15726.12元/年×5年×30%÷6=3931.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本案原告毛拴成受损害的情况等,原告毛拴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7500元(根据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鹰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9.鉴定费:2795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8696.77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毛拴成的损失情况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拴成医疗费54816.08元、护理费59908元、误工费156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50280.23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27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3697.53元。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与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对原告毛拴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由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毛拴成36000元,扣除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拴成的15000元,下余21000元;为便于纠纷的解决,该2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毛拴成的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为宜。故现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毛拴成赔偿款272697.53元。原告毛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毛拴成赔偿款272697.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叶县鸿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1000元;三、驳回原告毛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拴成负担1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东峰 来源:百度“”